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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和特征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适用范围广泛,民事法律行为—般均可以代理,但依照法律规定成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如立遗嘱、结婚登记等不得代理。
2、代理的特征
代理有以下四个特征:(1) 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和终止某种法律关系。 (2) 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被代理人是所设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权利的享有者、义务的承担者。相对而言,信托和行纪虽然也是根据委托而产生,却是以信托人、行纪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后果也由他们自己承担。 (3)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代理人虽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但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有权决定如何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这—特征使代理人与证人、传达人、居间人区别开来。后者无权进行独立意思表示,他们只能起媒介作用。(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论对被代理人是否有利,被代理人都应承受。
(二)种类: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复代理
按照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把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等三种。
1、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这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而规定的。法定代理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
2、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最为广泛。法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委托代理,一般采用授权委托书形式。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及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根据指定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对于无法定代理人的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有关指定机构,如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他们参加民事活动。
代理除了上述分类外,还可以按照代理人数量不同把代理划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按照代理权限大小划分为部分代理和全权代理,根据行使代理权是否转托分为普通代理和复代理。
(三)代理的终止
代理的终止就是代理关系因为某种法律事实而消灭。
委托代理因下述事实的出现而终止:(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已经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一方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或解散。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因下列情形而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四)代理终止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特殊性)
代理终止后代理人行为为无权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善意第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因而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必须承担法律效果的代理。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维持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而特别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2)无权代理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如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未授权,导致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与他人实施交易;又如被代理人将可以证明代理权的文件或印鉴交给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使他人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4)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形式上符合法律行为的要件和代理的外部特征。
表见代理一旦构成,就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对第三人而言,他既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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