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空间”概念的引入及对“空间”的开发利用,土地的使用由平面扩展至纵向。我们所言“空间使用权”实为“土地空间使用权”,“空间”仍为广义“土地”的一部分,但因土地空间的可独立支配性,能够与地表相分离,被规定上下范围,以该一定范围为独立客体设定有别于土地使用权(传统地上权)的用益性财产权。所以,命名其“空间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和空间使用权的区别:
1、两者存在着范围上的不同。土地使用权是以地表及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限制物权;空间使用权的用益范围仅是地表上空或下层一定范围的立体空间。为了满足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实际利用的需要,承认其权利客体包含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是必要的,然而我国立法无空间权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两种权利的“空间范围”并不明确,因而在权利行使中产生纠纷。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避免权利的享有将形同虚设,立法中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依附于其使用权的空间范围是我们的一个立法构想。此范围之外的空间属于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的客体。
2、两者的着眼点不同。传统土地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以地表为中心上下一定范围空间的支配权是土地使用权效力当然及于的范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对地表的开发利用,但因地表与上下空间物理上相连的客观事实以及为权利人享有地上物的所有权和充分行使使用权的必要,权利人自然享有一定范围空间的支配权。然而,此项权利的存在仅是实现土地使用权所必须,因此附属于土地使用权而作为其组成部分;而空间使用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具有新的权利内容的使用权,它着眼于对土地立体空间的利用。它是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所有、使用而对地表之上的空中和地表之下的地中一定范围的空间享有的权利。
3、两者存在的前提不同。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仅及于其直接支配的地表及其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它的存在仅要求该客体范围可被权利人利用。然而空间使用权人为了实现对空间的使用,必然需要使用地表或不同层次的空间,如通行地下商场的出口、使用地下三层空间建筑物的权利人通行于上层空间进入地表。此外,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即使目前最先进的建筑技术也无法实现空间建筑物独立的悬浮于地表,它总是通过某种方式将其重力牵引至地表而依赖地表的支撑。虽然空间使用权以空中或地下一定范围为其直接的支配客体,但空间使用权的存在和行使则要求地表及其设定使用权的各层空间均具有利用的可能,其效力及于地表和立体空间的多层面。
此外,空间使用权依不同的标准还有不同的划分:依客体“空间”的垂直方向的位置不同,可分为空中权和地下权;以空间权可否移转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可移转空间权和不可移转空间权;以存续期间不同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有期限和无期限空间权。我们建议从立法上,将空间使用权划分为空中使用权和地下使用权,这一划分在理论上、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从静态角度划分空间使用权,易于直观接受;于实践中,对上空和地下的使用常常发生分离,且由不同主体行使。如此划分有利于发挥空中、地下的特有功能。空中权是以他人土地为依托,在其上空建造并维持某种建筑物、工作物如高架道路、桥梁等的权利;地下权是在他人的地面以下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建造并维持地下设施如地铁、地下商场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根据目前对空间利用现状并考虑未来开发空间的合理性与可能性,为使人们对“空间权”这一新的物权类型有直观的认识,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对能够存在于空中或者地下且可以取得空中使用权或者地下使用权的建筑物,工作物分别做出列举性规定。
读书人建筑频道reader8.com/exam/zaoj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