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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吴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某为债务人张某的担保人。起诉时,因债务人张某无履行能力,故李某未起诉张某,而只起诉了担保人吴某。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在执行一起连环案件中却突然发现有一条货船在债务人张某的名下,此时能否直接追加债务人张某为被执行人和执行张某的财产,形成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可以直接执行张某的财产,因为张某是本案理所当然的债务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在起诉主张其债权时,已经放弃了向张某主张权利。而其民事权利一旦放弃,就不能再主张。对同一事实,法院是不能同时出两份判决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申请执行人提起再审,进行再审后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待再审结果生效后再恢复执行。
第四种意见则认为:应由被执行人吴某在履行完自己的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另行起诉张某,行使自己作为担保人的追偿权。
笔者就以上四种不同意见略表几点拙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追加,显然是不正确的,虽然张某是本案原告李某当然的债务人,但他同原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过审理程序加以确认,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而且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所以,直接执行张某是不正确的,就好比当事人不能拿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同样的道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已放弃对张某的权利也不正确的,因为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吴某的案由是借款担保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承担的也只是担保责任。李某并未放弃其对债务人张某的债权。因此,只要在诉讼时效以内,李某可以先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张某的船,再重新起诉张某,案由应该是借款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提起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本案原告并未起诉债务人张某,已经生效的判决并没有错误,按再审程序只能耽误本案的执行。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吴某履行完自己的担保责任之后去起诉张某,尽管理论上是可行的,但那是担保人吴某与债务人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现在的关键是发现了债务人张某的财产能否采取执行措施,如果吴某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而不履行现已生效的判决,那岂不损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执行中遇到这种情况时,不能简单地就直接追加债务人张某为被执行人和直接执行张某的财产。本案因有新的事实,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李某另案起诉张某,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后再另案执行,否则剥夺了债务人张某的上诉权。本来这两个案子原告李某是可以一并起诉的,法院也可以一并审理,并可同时判决债务人张某承担还款义务,判决担保人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因为原告李某没有同时起诉,所以才一分为二,分成了两个案件。
在起诉前,李某可以先申请对债务人张某的船进行诉前保全,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以便于今后能够顺利执行,而且,担保人吴某在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后,对债务人张某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