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同时,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违约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建设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问题关键,也关系到《合同法》286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
根据建设部1999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并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同时,该暂行规定还规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坚持实施预付款制度,即发包方(即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承包方(即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同时甲方还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双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
实践中,由于建筑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发包方为了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承包方为了能够承揽到工程,双方虽然在办理招投标手续过程中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但同时又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报备合同的计价方法及价款支付作出修改,一般均会增加带资或垫资施工的内容。笔者认为,由于带资的有期限性、需返还性,因此带资实为企业间融资,不仅为现行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所不许,而且在法律上应为借贷的债权,与工程价款无关。据此,承包方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带资款。同时,由于垫资款虽已物化为建筑物,但垫资的约定不仅与上述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制度不符,而且明显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中关于禁止垫款施工的规定,因此垫资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合同法》286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鉴于以上看法,建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人或债权过程中,如有承包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应仔细对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构成、范围进行必要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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