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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民诉法与仲裁法考点解析:原则篇
绝对权与相对权是依据权利和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属于民法的最基本概念,因此,必须掌握。
绝对权,也叫对世权,是指权利主体特定,但是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权利,换言之,即是说此种权利,有一个主体享有权利,除了这个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侵犯其权利的义务。比如,甲对于自己的手机享有所有权,此时权利主体是甲,除了甲之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主体,都不得侵犯甲的所有权。除了所有权之外,人格权也是典型的绝对权。
相对权,也叫对人权,是指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权利。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最典型的相对权。所谓主体特定,即是说,任何一方主体主张权利只能向特定的向对方主张。比如,甲与乙达成了从乙处购买了手机一部,价款1000元的合同,此合同成立之后,甲获得的权利是请求乙交付手机,而以获得权利是请求甲支付价款1000元。但是,在此,甲只能向乙请求,而乙也只能向甲请求,因此,是相对权。
了解了这两个基本概念之后,还要注意两者之间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也是司考经常考察的内容。即相对权有时也具有绝对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在合同法的租赁权,另一个是物权法中规定的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
两者的区别:
1.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
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3.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4.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5.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的应用;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
就租赁权而言,是债权,当然是相对权,但是,如果是在租赁期间,如果租赁物进行了转让,此时,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即新的受让人不能依据自己的所有权对抗依然在租赁期间之内的租赁权,即买卖不破租赁。
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20条),登记的对象是买卖不动产的合同债权,一旦登记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之内,可以对抗第三人。对于这个制度详细讲解,将在物权法中进行,这一知识点对于司法考试来说,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