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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在外务工期间与年轻女子张某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因未到法定婚龄,王乙想出一计“良策”,从家中借来哥哥王甲的身份证,与张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时隔几年,王甲拿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结婚证时,民政部门表示他不能再次登记结婚。三个“婚姻当事人”束手无策,这桩“借”来的婚姻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王甲与王乙系同胞兄弟。弟弟王乙在外务工期间结识了打工妹张某,一来二往,双方互有好感,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女友张某已有孕在身,双方开始谈婚论嫁,但王乙此时尚未到法定婚龄。急于结婚的他,就打算用哥哥王甲的身份证冒充一下试试看。于是,张乙与哥哥商量拿他的身份证来冒名登记结婚。王甲欣然同意。尔后,王乙持王甲的身份证与张某到民政部门,以王甲的名字,自己的照片与张某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登记后,两人过起了幸福的生活,并生育一女。
【困惑】时转星移,王甲也交到了心仪的女友,并定下终身,当二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时,民政部门告知王甲已经结婚。准备结婚的哥哥已与他人登记“结婚”成为“丈夫”,已经结婚生子的弟弟还是“未婚单身”。哥嫂弟媳一时陷入困惑之中,4月26日,王甲、王乙、张某三个“婚姻当事人”来到法庭,请求解决。但他们自己也不知道哪桩婚姻有效,究竟是谁和谁“离婚”。
【分歧】对这起案件,如何处理,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找民政部门处理。理由是,王乙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其并未使用自己的姓名,而用的是其哥哥的身份证,其哥哥的年龄是达到了法定婚龄的,本案的实质是王乙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宣告王乙与张某的婚姻无效。理由是,王乙的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本案中,王乙未达到法定婚龄,冒用了其哥哥的身份证办理了婚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婚姻显然是属于无效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乙与张某的婚姻有效,王甲与张某的“婚姻”无效。理由是,进行结婚登记和领取结婚证的主体都是王乙与张某,且自始至终都是由王乙履行丈夫的权利和义务,是婚姻关系的实际主体,至于其冒用他人身份领取结婚证的行为,不仅其个人存在过错,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王乙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在其达到结婚年龄后即是有效的,只需对结婚证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或变更即可。王甲与张某无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事实上的婚姻,因此,王甲与张某的婚姻显属无效婚姻。
【评析】这是一起因一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进行虚假登记而引发的婚姻效力纠纷。笔者认为,王乙与张某的婚姻属有效婚姻。王甲与张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从结婚登记的性质来看,结婚证的颁发是国家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双方婚姻事实的一种认可,一经颁发,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不经法定程序解除就不能否定其效力。该案是由于在结婚时王乙未达到法定婚龄,从而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结婚证,只能认定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着瑕疵,且这种瑕疵依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又无法予以撤销,同时这种瑕疵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就是说,王乙与张某的婚姻登记过程中除借用王乙哥哥身份证外,其他均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故无论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借用了谁的名义登记结婚,只要其婚姻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行为人就必须在法律上承担实施该行为后的法律后果,如果让出借人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无法律依据也会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不应仅仅理解为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还应有当事人因不到法定婚龄而采取其他方式或手段而骗取结婚登记的的情形。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没有把未达法定婚龄排除在外。依据该条规定,王乙与张某的婚姻在张乙达到法定婚龄后应属有效婚姻。如果以王乙没以真实身份与张某进行婚姻登记为由,否定王乙与张某在事实上已经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进而认定双方是一种同居关系,那么王乙以王乙哥哥的名义与张某进行的婚姻登记就只有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两种处理方法,但这两种处理方法均找不到法律依据。因此,认定王乙与张某的结婚证是有法律效力的,不仅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律规定相一致。
王甲对王乙冒用自己身份与费某登记一事并无异议,且王甲与张某之间既无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也无缔结婚姻之意,双方所实施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应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宣告王甲与张某的婚姻无效。
【提示】法官提示,身份证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随便外借的,否则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