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管理体制包括以下层次有别、任务不同的机构: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经认证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指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7年3月正式发布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制度。
3.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国家规定对重要的工业产品特别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措施。
4.标准化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是指产品质量标准及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标准的制定、实施活动的总称。
(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1.国家监督;2.社会组织监督;3.消费者监督。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并使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5.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装或者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如下重要规定:
1.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各项规定。
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一)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及其范围
1.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
(1)生产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
(2)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
上述三点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构成要件,这是一种严格责任,对销售者而言,除了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之外,还应以其过错的存在为要件。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2.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范围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
(1)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3)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在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行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更正、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视情节,既可单处,也可并处。
3.刑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保障权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
(3)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
(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
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6.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求教获知权
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指的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维护尊严权
维护尊严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是与消费者直接进行交易的另一方,因此,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4.不作虚假宣传。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二、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一)争议解决的途径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责任
根据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的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行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3.刑事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伤、致残、致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