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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考《刑法》第十七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辅导讲义1

2010-04-25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构成  1、客体。  生产、销售伪劣产 ...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构成

  1、客体。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这里的伪劣产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伪劣产品主要包括:

  (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3)不合格的产品;

  (4)失效、变质的产品。

  2、客观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具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1)掺杂、掺假。这里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这里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这里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里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量要素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这里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3、主观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定

  1、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按本罪论处的情形。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但某些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的犯罪在构成要件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求。因此,对于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但又不构成这些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对此,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条竞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之间是一般犯罪与特殊犯罪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1)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殊犯罪论处。

  (2)但在普通法重而特殊法轻的情况下,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普通犯罪论处。

  对此,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由此可见,销售金额是指犯罪既遂以后非法获得的销售数额,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成本和利润。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作为罪量要素,并非意味着本罪没有犯罪未遂。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应以本罪的未遂定罪处罚。这里的货值金额应如何计算?根据前引《司法解释》规定,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前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犯。根据这一规定,帮助犯的构成,主观上对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客观上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了各种便利条件。

  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前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罪规定。

  (1)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卷烟是专卖物品。因此,一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是想象竞合犯。

  (2)又如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存在两个行为,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二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是牵连犯。

  (3)前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应构成数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妨害公务罪。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犯本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前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处罚。”这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一)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二)构成

  1、客体。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象是假药。这里的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假药包括:

  (1)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的,即配方不符合标准的药品;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4)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

  (5)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

  (6)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

  (7)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8)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

  (9)所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周的。

  2、客观要件。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是生产、销售假药。

  3、主观要件。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4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而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3)所标明的适用症或者功能主浴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如果不具有上述情形,则不构成本罪。但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2、生产、销售假药罪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是本罪的实害犯。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3、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而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一)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构成

  1、客体。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象是有毒、有害食品。这里的有毒、有害食品,是指掺人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2、客观要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是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3、主观要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有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44条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四)注意

  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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