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流转税法律制度
第二节 消费税
【解释1】消费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解释2】消费税属于价内税,只征收一次,一般是在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金银首饰、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征收),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环节不再缴纳消费税。
【解释3】只有特定的商品(14类)才征收消费税,具体包括:烟、酒及酒精、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焰火、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成品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
【解释4】消费税的征收方法包括:(1)从量定额;(2)从价定率;(3)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的复合计税(卷烟、粮食白酒、薯类白酒)。
(一)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其计税依据为含消费税而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额(或者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2、价外费用
但下列费用不计入销售额: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买方,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买方的代垫运费。
(2)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3、包装物
(1)包装物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当计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2)一般情况下,押金不计征消费税。
(3)逾期包装物押金和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应当计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
(4)酒类产品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5)对包装物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退还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4、视同销售
(1)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无偿赠送他人的,按同类产品“当月”(或者最近时期)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消费税。
5、组成计税价格
(1)自产自用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2)委托加工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3)进口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二)自产自用
1、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
2、用于其他方面的(如用于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视同销售”,应缴纳消费税。
【解释】消费税只征收一次,但必须征收一次。
(三)委托加工
1、委托方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但消费税由受托方代收代缴。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受托方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增值税时,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不属于价外费用。
3、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委托人提货的当天。
4、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在交货时已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方收回后直接销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解释】消费税只征收一次。
5、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委托方)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受托方)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的扣除
用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可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其已纳的消费税税额。
(五)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5、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6、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款。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的当天。
7、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报关进口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