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是现实社会生活中和法律、法规中常用的一个术语。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有时从广义上来理解和使用法律责任一词,即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含义等同,而在立法、司法上则对法律责任通常作侠义解释,其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狭义的法律责任是与违法行为和法律制裁紧密相连的,三者保持因果关系。在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关系上,违法行为是因,法律责任是果;在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关系上,法律责任是因,法律制裁是果。
违法行为,是指一切违反现行法律要求的或超出现行法律所允许范围的危害社会的活动。对违法的理解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包括一般违法和犯罪;狭义的违法,是指违反刑法、构成犯罪之外的一般违法行为。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法律秩序。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有法律责任不等于受法律制裁。当责任人主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就不存在法律制裁,只有由特定国家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时,才称为法律制裁。
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法律制裁三者中,违法行为是首要因素,它是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的原因和前提。
违法行为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素构成,这些要素其实也是法律责任、法律制裁的构成要素。
违法主体指的是实施了违法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其他法律主体,下同)。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构成违法主体。反过来说,未达到法律责任年龄的幼儿、少年以及不能理解和控制自己行为、缺乏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都不能构成违法主体;那些缺乏应有的财产责任能力的分支机构也难以作为违法主体。
违法的主观方面,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有所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即便在客观上有不符合法律要求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违法。如由于不可抗力而为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都不构成违法。
违法的客观方面,是指必须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且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间具有因果联系,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四)违法客体
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有被侵害了的客体。违法客体,是指为我国法律所保护而为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根据我国经济法的有关规定,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也有人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经济内容部分称为经济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民事违法、违约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10种:
1.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受害人可依法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
2.排除妨碍。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可能,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不法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
5.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
6.修理、重作、更换,是指将被损害的财产通过修理、重新制作或者更换损坏的部分,使财产恢复到原有正常状态。
7.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合同或者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8.支付违约金,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违约的惩罚的责任形式。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名誉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责任形式。
10.赔礼道歉,是指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的责任形式。既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口头表示,也可以由加害人以写道歉书的形式进行。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单位对其依行政程序所给予的制裁。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这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暂扣许可证和执照)、财产罚(罚款、没收财物)和声誉罚(警告)等多种形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有:
(1)警告。这是行政主体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
(2)罚款。这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相对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这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
(4)责令停产停业。这是限制违法相对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形式。一般常附有限期整顿的要求,如果受罚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则可恢复生产、营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这是禁止违法相对方从事某种特许权利或资格的处罚,行政主体依法收回或暂扣违法者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证书。吊销许可证、执照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其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彻底取消;而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则是中止行为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以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后,再发还。
(6)行政拘留。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是指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被授权、委托的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内部制裁措施。
根据《公务员法》,对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公务员给予的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
刑事责任是指触犯刑法的犯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审判机关(法院)给予的制裁后果,即刑罚。刑罚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责任形式。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这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包括:
(1)管制。这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监督的刑罚。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拘役。这是剥夺犯罪分子短期的人身自由的刑罚,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3)有期徒刑。这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4)无期徒刑。这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
(5)死刑。这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
这是补充、辅助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可以附加于主刑之后作为主刑的补充,同主刑一起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包括:
(1)罚金。这是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2)剥夺政治权利。这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剥夺的具体政治权利是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没收财产。这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
(4)驱逐出境。这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
【例1-20】小刘与小王在学习法律基础课程时发生了争论。小刘认为,法律责任是不行使法律权利的一种后果:小王认为法律责任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后果。分析小刘与小王的说法是否正确。
【解析】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就其实质来说,法律责任是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承受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或滥用职权等行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故小刘的说法不正确,小王的说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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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修正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修正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修正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1995年9月1曰起施行)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06]7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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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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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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