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 一般侵权法律适用
1989年7月10日,中国公民甲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下称海达公司)聘为外
派船员, 双方签订了 《外派船员合同书》 。 《合同书》 规定, 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时起,
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 致残和生病、 死亡, 均按中国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海
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下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甲
即被外派受雇于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工作, 期限为一年。 海福公司依据和海
达公司签订的 《雇用船员合同》 第13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人身、 行李安全按保赔条例第282
章”的规定, 对包括甲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甲受雇后,
即随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为港卸货, 甲在机盘货紧固舵机底座
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
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甲共付
医疗费人民币1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残缺(指截掉),近掌指骨
关节僵固, 指关节大部分不能活动, 鉴定费人民币90元。 甲出院后, 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
害赔偿之事, 均被拒绝。 甲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 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
签订的 《雇用船员合同》 第13条的规定, 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
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441.67美元
和医疗费人民币 11145.54元。
[问题]
(1)根据本案上述案情,我国法院在审理时应如何定性?
(2)在适用法律上,我国法院可援用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为什么?
(3)在本案中,能否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本案可以识别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本案中的涉外因素是侵权行为的事实
发生在外国领域,且原告在外籍轮船上工作。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
为地的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 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
者住所地法律。 在本案中, 侵权行为发生地是土耳其, 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律。 但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
的解释: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
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本案中, 甲回国治疗时被确诊为截肢, 并因此而支付治疗费, 可以
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 因此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 本案
中,双方当事人的国籍相同,并在中国有住所,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3)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是合同上的责任。并且
甲只是合同一方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人员, 其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该合同
法律关系无关, 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 海达公司不能代替。 所以,
本案中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
[考点集成]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见11题。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般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而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
发生地不一致时, 法院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之间选择适用。 而当事
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