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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刑法分论全部内容讲义3

2009-09-03 

★★第三讲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具体各罪概说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生产、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2)虽然没有销售五万元以上,但如果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1.本罪成立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危险犯(不一定取决于是否已经销售,只要生产假药后处于随时可能销售给使用者的状态,就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注意:如果销售的假药并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但如果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本罪的性质:行为犯。

    2.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本罪通常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行为人的目的是营利,对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四)生产、销售劣药罪

    1.本罪的性质:实害犯。必须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成立犯罪。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

    1.性质: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1.注意,该罪原来是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四将其修改为危险犯。即“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本罪。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1.性质: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成立此罪。

★★二、其他问题

    1.关于定罪的标准

    (1)以造成危险状态为定罪标准的——危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

    (2)以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结果为定罪标准的——结果犯: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3)只要实施了行为即构成犯罪——行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2.法条竞合问题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同时符合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148条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处罚。——法条竞合处理的例外

3.罪数

(1)以一重罪处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005年卷二66.甲为了获取超额利润,在明知其所经销的电器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进货销售,销售金额总计达到180万元。一企业因使用这种电器而导致短路,引起火灾,造成3人轻伤,部分厂房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下列关于甲的行为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BCD)

A.应当数罪并罚   B.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C.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D.应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

 

1999卷二23.某化妆品厂系私营企业,所生产的婴儿护肤产品供不应求。为增加产量,厂长童某决定改变配方,增加添加剂。结果生产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劣质产品,销售金额达30万元。消费者使用后程度不同地引起过敏、脱皮等不良反应。在如何确定犯罪主体性质及定罪的罪名上,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C)

A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B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C单位犯罪                D自然人犯罪

 

★★第三讲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二:走私罪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本罪与本节中其他走私犯罪之间的关系:兜底条款。即凡是走私的对象不属于其他特别规定的,均构成本罪。

走私贵重金属、文物的行为的定性?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04年卷二10.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B)

A.甲违反海关法规,将大量黄金运输进境,不予申报,逃避关税。甲的行为成立走私贵重金属罪

B.乙生产、销售劣药,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销售金额超过了5万元。乙的行为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C.丙在自己的35名同学中高息揽储,吸收存款100万元,然后以更高的利息贷给他人。丙向其同学还本付息后,违法所得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丙的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与高利转袋罪的想象竞合犯

D.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丁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2.以走私论处的形式

(1)变相走私

a. 走私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b. 走私特定减、免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间接走私:

a. 第一手购买走私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b. 在边界水域违法运输、买卖: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3.主观罪过:故意。即明知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

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走私犯罪其他几个问题

    1.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2.走私罪中的罪数问题:

(1)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了其他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定罪处罚;如果属于不同种罪的,应当并罚。

(2)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注意:走私毒品罪抗拒检查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抗拒检查的,不并罚)

(3)武装掩护走私的,以走私罪从重处罚。

 

3.走私淫秽物品需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

4. 走私特定的物品,如武器、弹药、白银、淫秽物品等,不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为犯罪成立条件。

5.单向走私:

(1)走私文物、贵重金属:禁止出口。

依《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文物罪及走私贵重金属罪为单向犯罪,即在进口上述物品时,不构成本罪。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2)走私废物罪:禁止进口。

走私废物罪包括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有两种客观表现:

a.从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中独立出来,单成一罪,要求情节严重方可构成,并且也是单向犯罪,即在进口以上物品时,才构成犯罪;

b.以原料利用为名而进口的,不需情节严重即可构成犯罪。(刑法第339条第3款)

7.共犯问题: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8.本节中的走私罪不包括走私毒品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器罪”)

 

 

★★第三讲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本罪的客观形式:

    (1)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注意:这两种情形都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中,索贿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不要求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包括承诺、正在实施、已经实现。

注意,该部分内容已经作了调整,司法考试教材采用了陈兴良的观点,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刑法规定本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犯罪的客观要件,而是超过的主观要素”。[2]

3.主体:该罪的主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008年四川卷二62.甲系某股份制电力公司所属某供电所抄表组抄表员。在一次抄表时,甲与某金属加工厂承包人乙合谋少记载该加工厂用电量,并将电表上的数字回拨,使加工厂少交3万元电费。事后甲从乙处索取好处费1万元。关于甲的行为触犯的罪名,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BC)

A.贪污罪 B.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C.盗窃罪 D.诈骗罪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对行贿人主观上的要求:必须主观上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减免处罚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此点与行贿罪相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

3.对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与行贿罪的区别: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行贿罪

相同点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不同点

没有此规定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没有此规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主体包括单位

不包括单位,单位行贿的,成立单位行贿罪

主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过失。

3.本罪的成立条件: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四、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在取得公司登记之前虚报公司的注册资本骗取了公司登记。(与后面两个犯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注册公司时是否有欺骗工商管理机关的行为。)或者说,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时;抽逃出资罪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2005年卷二9.甲、乙二人出资10万元,同时通过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商业零售发票,虚填商品实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骗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60万元注册资本取得"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甲、乙又合谋将上述10万元资本金转移用于注册另一公司。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 C

A.虚报注册资本罪B.虚假出资罪C.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D.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解析:C。

 

★★五、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主体: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刑法中的国有,均是指纯国有,不包括国有控股。

    2.客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刑法第166条规定的三类行为。

 

2005年卷二58.下列哪些人可以成为非法经营同类企业罪的犯罪主体?( )

A.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经理       B.国有公司的董事

C.国有企业的经理            D.国有公司控股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解析:BC。

 

 

★★第三讲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伪造货币罪

    1.对象: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2.以伪造货币论处的情形: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以伪造货币罪论处。

 

★★二、持有、使用假币罪

1.持有:是指将假币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家中、亲友等处保管。(补充性的罪名)

2.使用:指以假币当真币使用,履行货币职能。(使用假币以对方不明知是假币为前提,向知情的人交付假币的,不构成使用假币罪)例如,以假币购物、到银行存款、清偿债务等。注意,即使是用于非法用途,也认为是“使用”。

将假币交付给不知情的他人使用,以及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假币以取得商品的,均成立使用假币罪。

2006年卷二12.下列哪一行为可以构成使用假币罪?()

A.甲用总面额1万元的假币参加赌博

B.甲(系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

C.甲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为显示自己的经济实力,将总面额20万元的假币冒充真币出示给对方看

D.甲用总面额10万元的假币换取高某的1万元真币

解析:A。

 

★★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171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变造货币罪

第173条【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注意变造与伪造的区别。变造是对真正的货币本身进行各种形式的加工,改变其面值、含量的行为。

 

    ★★货币犯罪中几个共通性的问题

    1.罪数问题。[3]

    (1)伪造货币之后又出售或者运输、使用伪造的货币,直接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71条第3款);伪造货币并持有的,持有行为被伪造行为吸收。

    (2)购买假币后又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3)购买假币后又出售、运输的,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论处(刑法第171条);

(4)出售、运输假币,同时又使用假币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并罚(此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牵连关系);

(5)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出售、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时,即持有假币行为是运输、出售、购买、伪造假币行为的结果行为,应按后罪而不按持有假币罪定罪;

(6)行为人误收数额较大假币,不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或交由金融机构等单位处理,故意持有或使用,应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论;

(7)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区别在于前罪无运输假币故意,而后罪有运输假币故意,不以运输为目的而携带假币应定持有假币罪。

注意:上述中不少情形仅以一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所针对的是不同款项,则应当数罪并罚。例如,伪造货币后又出售其他的假币的,则需要数罪并罚。

2.出售与购买属于“对合犯”,通常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本罪的特点在于,非法以“存款”的形式吸收资金。存款与投资的区别在于:存款的特点是“保本付息”,是一种借贷关系;投资则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

2.对象:是“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的人,不包括自己的亲朋好友。之所以要求是公众,就是因为该行为的影响范围广,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对于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的存款的行为,应通过考察单位的数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断是否面向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至于实际上是否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

3.追诉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高利转贷罪

1.注意:行为人一开始套取银行贷款的时候,就具有转贷他人获取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开始不具有此目的,申请贷款后,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才将贷款来的资金转贷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

2.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在于:

(1)对象不同:本罪是针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公众资金”。

(2)主观方面:本罪要求“高利转贷”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此目的。

 

★★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177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条是《刑法修正案(五)》增加的罪名。

    1.注意:“信用卡”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5]

    2.本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本罪通常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但由于刑法将该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此,此种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犯来处理。

 

八、洗钱罪

    1.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1)走私犯罪

    (2)毒品犯罪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4)恐怖活动犯罪

    (5)贪污贿赂犯罪

    (6)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7)金融诈骗犯罪

    2.洗钱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关系

洗钱罪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尤其是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它们在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此外,一个关键点就是洗钱罪隐瞒的是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后面几个罪则是对财物存在状态的隐瞒。洗钱罪与后几个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而第191条洗钱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后几个罪相对而言为一般性的规定,故应优先考虑适用洗钱罪。

    3.共同犯罪问题。如果事先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则洗钱者与上述有关犯罪分子构成有关罪的共犯。

 

 

★★第三讲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五:金融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

1.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其他类型的非法集资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1)诈骗手段的特殊性。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2)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即非法集资方式: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人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3)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如果行为人仅仅向特定的对象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是集资诈骗罪,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定罪。

 

★★二、贷款诈骗罪

  1.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占有所获取的贷款。这与高利转贷罪存在很大的区别,高利转贷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仅仅是为了赚取差价。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获取贷款的时候使用了一些欺诈的手段,但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成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2)高利转贷罪:如果骗取贷款行为时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成立高利转贷罪。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自然人。

单位贷款诈骗的认定?实践中,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情形比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三、信用卡诈骗罪

1.“信用卡”的范围:广义的,包括借记卡。

2.客观表现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3.罪数

(1)拾取(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因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作为犯罪处理。

  (2)以非法方式如骗取、抢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另定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事后的使用信用卡行为是盗窃信用卡后的必经阶段,也即事后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注意如下两点:

    a.如果本人盗窃信用卡,他人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对他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这种情况可以解释为盗窃行为还没有完全结束,行为人中途加入进来的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b.如果他人不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冒名使用的,对他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3)不以非法方式获取信用卡,但又实际使用了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5月7日),内容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特约商户职工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收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自己向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受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是特约商户,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6]

(5)通过虚假的方式骗领信用卡,然后再恶意透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这种恶意透支,由于行为人先前提供的信息就是虚假的,发卡行很难找到透支人。刑法修正案五将这种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的,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上信用卡诈骗罪是重罪)

    (6)关于信用卡犯罪的其他的规定:

a.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b.如果伪造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c.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使用行为的性质,但非法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以及骗领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四、保险诈骗罪

    1.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形:只要是行为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并基于此来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数罪并罚(即牵连犯要数罪并罚的情形)。刑法第198条的两种情形均需要并罚:

    (1)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2)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2.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论处的情形

    如果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金的,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论处。

    3.保险诈骗罪的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主体:身份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198条第3款,“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属于法律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条规定,也应该这样处理。

 

此外,金融诈骗罪还有: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其他问题

★★1.金融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刑法第三章第五节所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其中,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其他的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或者说,只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2.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关系。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是刑法的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其中的道理,是因为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第三讲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六: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偷税罪

原第201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1.偷税行为的表现形式:

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2.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3.定罪的标准:

(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2)扣缴义务人:数额较大。

4.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请特别注意)

    (2)无证经营者只要是经营合法的内容,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3)注意偷税与漏税、欠税、避税的区分。

    (4)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定偷税罪。(但如果是骗免过路费、过桥费的,定诈骗罪)[7]

(5)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的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

1.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之间的关系。

(1)行为人完全没有缴纳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

(2)已经缴纳了一定的税款,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回来,成立偷税罪。

(3)如果行为人不仅仅骗回了自己已经缴纳的税款,还另外骗取了国家财产的,成立偷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想象竞合犯)

    2.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牵连犯。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从重处罚。——2002年《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三、抗税罪

   1.转化犯问题。

在抗税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抗税罪能够包容一般的轻伤害行为,抗税致人轻伤的,仅定抗税罪一罪)

2.主体:自然人。单位领导指挥员工暴力抗税的,以个人犯罪(抗税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1.“虚开”的含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而骗取国家税款的,是本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应以本罪论处。

    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论处。

 

    税收犯罪的罪数问题:

    (1)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盗窃罪

(7)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诈骗罪

 

 

★★第三讲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八: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合同诈骗罪

    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非法经营罪

    1.非法经营的表现形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例如,食盐、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烟草制品)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

(1)非法买卖外汇;

(2)非法经营出版物;

(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4)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10]

(5)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行为;

(6)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

(7)非法经营彩票的;

(8)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9)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如果不属立法和司法解释确认的非法经营行为类型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三、强迫交易罪

1.本罪与抢劫罪之间的差异:

(1)强迫交易罪中有交易的成分在内,而抢劫罪则完全没有交易的成分。

(2)如果交易的内容过于悬殊的,如强迫他人以10000元钱购买价值几百元的财物的,应认为是抢劫罪。“不公平价格”也只能略高于公平价格,如果以暴力、胁迫为手段,以商品交易为借口侵犯财产的,则应认定为抢劫或敲诈勒索等罪。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本罪的主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2.牵连犯的处罚: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直接以提供虚假证明文罪论处。

 

五、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221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六、虚假广告罪

    第222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本罪的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2.罪数问题:

    利用虚假广告,推销伪劣商品、进行诈骗,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一般定诈骗罪)

    3.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诈骗罪完全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利用广告作为诈骗手段,不存在提供给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的问题。



[1] 《刑法修正案(七)》对此作了修改,罪名应作变化。根据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现学理罪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

[2]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1页。

[3]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 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  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584页。

[5]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6]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4页。

[7] 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8]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9]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10]注意《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新增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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