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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7章重点解析

2009-08-28 

 

  1.《票据法》对不同的票据的签章作了明确规定。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P283)。

  2.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3.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

  4.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5.票据权利的保全(P286)

  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票据权利的补救

  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1)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2)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3)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4)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

  7.公示催告。

  8.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288)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9.票据抗辩(P289)

  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对人抗辩(只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对物抗辩: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票据行为不成立的情形

  (1)票据的签章: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是无效的。

  (2)票据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如果不一致票据是无效的。

  (3)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4)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的票据。

  (5)相对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本身还是有效的,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推定。

  (6)背书不连续的票据。

  10.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11.票据抗辩的限制(P289)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12.票据的伪造(P290)

  票据的伪造仅限于伪造签章,变造属于伪造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A出票给B一张银行承兑汇票,B背书转让给C,C拿到票据后被乙偷走。乙伪造C签章背书给D,善意的、支付对价的D找到甲银行,甲银行是付款人,所以有审查义务,此时应审查合法身份证明和审查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虽然被伪造了,但是票据仍是有效的票据。因为D是善意的、支付对价,所以可以对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故银行不可以对抗D的,因为A和甲属于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所以此时应该承担票据责任的。

  如果银行拒绝付款,A和甲属于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人,所以持票人可以向他们行使追索权。C向D的背书中,C不是真正的签章人,C是被害者,所以C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的。

  乙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乙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导致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3.票据的变造

  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4.记载事项(P294)

  绝对应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15.出票人的禁止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举例】A向B签发一张票据,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是B背书转让给C,此时的背书行为仅仅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当C提示付款被拒绝时,不能向A行使追索权。

  16.背书不得附条件,如果背书附条件了,所附条件是无效的,背书是无效;部分背书和多头背书的,背书是无效的。

  17.不得转让

  【举例】A向B出票,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是B背书转让给C,此时的背书行为仅仅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当C提示付款被拒绝时,不能向A行使追索权。

  A向B出票, B背书转让给C,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此时B对C承担保证责任;C向D背书时,此时汇票有效,D被拒绝付款,D可以向A和C行使追索权,不过不可以向B行使追索权的。

  18.汇票质押的问题(P298)。

  19.法定禁止背书(P298)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20.提示承兑期限

  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时才产生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1.承兑的效力

  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2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23.持票人如果超过3天发出通知的,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24.追索对象:对谁行使追索权。

  【举例】A向B签发一张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4月1日,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乙是保证人,在票据上写明“保证”字样,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D背书转让给E,此时只有C对E不承担票据责任;假设承兑日期为4月10日,此时的到期日是7月20日,E应该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也就是应该在7月20日之前提示付款,如果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过对甲、A的票据责任还是存在的。

  如果E在7月13日提示付款,此时A在银行的款项只有80万元,根据规定银行不可以以出票人A存入账户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因为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如果E被银行拒绝,可以行使追索权,在7月13日取得拒绝证明的,此时应该在法定的3日内通知前手的;如果没有在3日内通知前手,此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因为这还是6个月的期限内。

  根据规定,E对D的追索权行使期限是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D对C或是B,已经C对B的再追索权期限是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B对A再追索权的期限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此外需要注意:

  (1)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汇票中的金额不可以收取补记,如果没有记载金额的话,那么票据就是无效的。

  (3)没有记载到期日的视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票据保证要符合法定的形式。

  25.我们说的本票只限于银行本票

  【举例】甲银行向A签发一张本票100万元,出票日是4月1日,A背书给B,B背书给C。

  (1)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基本当事人就是出票人和收款人。

  (2)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持票人应该自出票日起的2个月内提示付款,如果超过期限,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是不可以向AB追索了,但是还可以向甲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因为本题中,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二年。

  26.支票

  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

  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举例】A向B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是4月1日,A背书给B,B背书给C。

  考点:(1)支票中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大小写必须一致,否则就是无效的。

  (2)B未补记收款人名称之前不可以提示付款或是背书转让。

  (3)C作为持票人应该在4月10日之前向银行提示付款,否则就丧失对B的追索权,银行作为付款人,超过10天也可以不付款,但是A还是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的。

  (4)C在4月3日向甲提示付款,但是甲以票据上记载的“4月5日到期”为由拒绝付款,这是不可以的,因为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记载是无效的。

  (5)C在4月3日向甲提示付款,但是甲以账户上的资金不足拒绝付款,此时是可以拒绝的,应该对A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6)A出票的时候没有使用预留银行的财务专用章,而是加盖的公章,此时出票人还是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的。

  (7)A向B出票的时候,金额是100万元,B把金额变造为1000万元,此时的票据是有效的,A对100万元承担责任的,B对1000万元承担责任的。

  (8)C被拒绝付款的时候,C可以向B追索,此时的期限是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B对A的权利是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9)假设AB签订的买卖合同中,B提供的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此时A可以对抗B的;如果C是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那么此时A不可以对抗C的;如果C没有支付对价,那么此时A可以对抗C的。

  (10)支票丢失以后,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进行补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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