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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战2009年司法考试法条串讲刑诉讲义六

2009-08-10 

分  则

       第十一章   立  案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二、立案的条件

    1.公诉案件(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自诉案件(自诉范围;受诉法院管辖;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诉讼请求和有证据证明)

三、立案的程序

1.接受材料

  1)没有管辖权,应当接受;

  2)报案、举报、控告的形式:口头和书面;

     报案:(1)主体是一切单位和个人;(2)内容为犯罪事实
     举报:(1)主体是被害人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2)内容:犯罪事实、犯罪人
     控告:(1)主体仅指被害人(2)内容:犯罪事实、犯罪人

  3)注意诬告与错告;

  4)保障报案人等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密

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3.初查

注意: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不能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对物不能强制)

4.对立案材料的处理——立案;不立案

四、立案监督

    1.控告人的复议(原决定机关)(没有复核)

2.检察机关的监督

3.被害人的制约

第 十 二 章   侦  查

一、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的人员和人数;

      2)讯问时间、地点(市县内指定的地点或其住处);

      3)讯问的步骤与方法:首先讯问的内容;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刑诉法第93条);个别进行;

      4)讯问特殊主体:未成年人、聋哑人

      5)制作讯问笔录(签字——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自行书写供述)

      6)讯问犯罪嫌疑人禁止性规定

注意:

1)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时间

2)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是否需要经过批准、会见是否需要经过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

3)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第96条)(刑诉法第96条——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

      4)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在场

      5)安排会见的时间(48小时;五类案件5天)

修改后《律师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1)询问证人的地点(单位、住处;必要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2)个别进行

3)如实作证

4)保证安全

5)询问未成年人,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6)步骤与方法:首先让他作连续的陈述;禁止性规定

7)制作笔录

3.勘验、检查

1)尸体检验;

2)人身检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检查妇女的身体);

3)侦查实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禁止性规定)

4)复验、复查(退回公安机关,也可以由检察院)

4.搜查

  1)主体;

  2)搜查证;拘留、逮捕,情况紧急时,可以不用搜查证;

  3)见证人;

  4)搜查妇女的身体

5.扣押物证、书证

  1)对象,无关的应在3天之内解除;

  2)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存款、汇款;

  3)不得重复冻结

6.鉴定(鉴定的主体;鉴定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

7.辨认

   1)主持的侦查人员不少2人;

   2)个别进行;

   3)公安机关:7人;10张照片;检察机关:5;

  4)对象的相似性

  8.通缉

 1)对象:应逮捕在逃;

 2)发布机关:公安机关

 3)超出辖区范围内的,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二、侦查终结

1.侦查终结的条件

2.侦查终结后案件的处理

3.侦查羁押的期限 (2;1;2;2;无期限——特别重大的,程序)(第124—127条)

第126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特殊期限:另有重要罪行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身份不明的;精神病鉴定

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

拘留种类和期限;

撤销案件:刑诉法第15条之一;没有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

四、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补充侦查(第140条;《规则》268-270条)

(1)主体: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只能退回检察院自侦部门补充侦查

(2)期限和次数:每次1个月,2次。(注意:只适用于退回)

(3)后果: A、经过1次补充侦查的,可以不起诉或者继续补充侦查。

B、经过第2次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不起诉。

(4)审查起诉的计算: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重新计算。

2.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1)建议主体:检察院和法院(法院建议权——《解释》第 159 条)

(2)补侦的主体:检察院。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

(3)期限和次数:每次1个月,2次。

(4)后果:在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后,检察机关不申请恢复庭审的,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

(5)审判期间的计算:出现补充侦查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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