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循的原则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审批。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含21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含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
(四) 反垄断审查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4)可以改善环境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出资额的转让、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并由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合营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合营企业章程,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 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一个适当、合理的比例:(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 万美元(含300 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 万美元以上至1 000 万美元(含1 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 万美元;(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 万美元以上至3000 万美元(含3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 25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美元;(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 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 万美元。
(三)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且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中国合营者可以用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四)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合营企业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五)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六)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2.经营管理机构。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与合作条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并对该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四)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各自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中外合作者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委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3)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4)合作企业的解散;(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可以委托合作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加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第三人经营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2)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2)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 ,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依法缴付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三)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以前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外资企业以前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