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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强化班宪法讲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2009-07-04 

一.公民及相关概念

(一)公民和国籍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确定一个自然人属于何国公民的标准是国籍。

2.国籍的取得方式

(1)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①出生国籍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采取的立法原则不一,有的采用血统主义,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②既有国籍是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

第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跨国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国籍。

3.我国国籍法关于国籍取得的规定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取得中国国籍,就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一旦具有外国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3、5、8、9、13)。

(2)国籍的出生取得(《国籍法》第4-6条)

国籍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是血统主义的体现,第5条的“但书”是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体现。国籍法第6条是出生地主义的体现,注意其适用对象。

(3)注意国籍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应当申请获得批准(国籍法第7、10、13条)。国籍申请的受理机关与审批机关是不同的(《国籍法》第15、16条)。

①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1.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或基本人权,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基本权利具有自身的特性:

(1)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2)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

(3)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她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4)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她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是“不证自明”的权利。

2.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三)基本权利效力

1.     基本权利效力的特点

   ①广泛性 ②具体性③现实性④可诉性

   2.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①对立法权的制约:直接约束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

②对立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对行政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行政活动应当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障行政权的合宪性。

③对司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直接约束一切司法权的活动,司法活动应当给予保护基本权利。

3.基本权利限制的界限

(1)限制基本权利的概念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剥夺一部分主体的权利;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处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

(2)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利益。

(3)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①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基本权利内部已经设定限制的范围。

②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行使基本权利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二.平 等 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内容有:

1.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无法平等。另外,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三.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注意宪法第34条、《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把握以下三点:(1)享有选举权利的条件;(2)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条件;(3)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方式(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何处参加选举;二是如何实际投票)。

《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正在受拘留处置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六、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改场所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二)言论自由

1.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不限于口头形式,还包括书面形式、广播电视等。

2.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

(三)出版自由

1997年国务院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漏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出版物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的范围。

(四)结社自由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得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注意《集会游行示威法》的下列条文:

第6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9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12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13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15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23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上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三.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一)监督权与获得赔偿权

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宗教信仰自由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五.人身自由

(一)人身自由的概念

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38条【人格尊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三)住宅不受侵犯

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六.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主要是一种积极受益权(财产权除外),即要求国家主动予以保障的权利。

(一)财产权

第13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三)休息权

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四)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达到一定年龄和一定工龄后离职休息,并依法享有相应的生活待遇的权利。

(五)物质帮助权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六)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七)文化权利和自由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七.特定主体的权利

(一)妇女权利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老人的权利

第49条【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三)华侨的正当权益、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