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中主要体现在:
(1)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因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组成的。
(2)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它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在中央和地方机构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三)责任制原则
1.责任制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其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则。
2.由于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制: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
3.集体负责制是合议制机关在决定问题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组织中每个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权利,由集体承担责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4.个人负责制亦称首长负责制。它是国家特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首长个人决定并承担责任的一种领导体制。首长负责制分工明确,在执行决定时可以避免无人负责或推卸责任现象,能够充分发挥首长个人智慧和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四)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其上,也不能与其并列。
(二)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军队、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各少数民族都应该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三)任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3.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4.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四)会议制度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1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2.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5.主席团负责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6.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五)全国人大的职权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
2.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
3.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决定和罢免
(1)选举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大会主席团提名,由大会投票表决。
(2)决定
全国人大有权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3)罢免
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4.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
(1)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
(4)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5) 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5.对其它国家机关予以监督
6.其他应由它行使的职权。
(六)询问和质询
1.询问。是指人大代表在审议有关报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问题,以便进一步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2.质询。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质询国务院+两高。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性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机关。
(二)组成与任期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由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出人选,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③常委会的组成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的职务。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略有区别的是,下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人大的任期即告结束。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时。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四)会议制度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2个月举行1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2.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3.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五)职权
1.立法权
2.宪法和法律解释权
3.监督权
4.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2)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3)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4)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5)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6)决定特赦;
(7)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8)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9)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5.人事任免权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六)委员长会议
1.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2.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
3.委员长会议主要工作有:
(1)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2)对于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机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3)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处理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一)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性质和组成
1.各专门委员会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的常设性工作机构。它没有独立的法定职权,其主要职责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
2.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它们都是全国人大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由大会通过。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3.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4.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5.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三)专门委员会的分类
1.专门委员会分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两种。
2.常设性委员会共有九个: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3.临时委员会是根据临时需要设立的,如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这类委员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待任务完成后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