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省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情况及时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手续。
(一)持证人员在省内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的,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分别到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和调入手续。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
4.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持证人员在省内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的,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
4.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省内调转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通过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进行办理。
第二十六条 我省持证人员调到外省工作的,应自离开原会计工作单位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我省持证人员调到外省工作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开具签署意见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的《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外省持证人员调入我省工作的,应当自外省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调入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外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开具的《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
(四)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
(五)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外省持证人员调入我省工作的,办理调入手续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在调入人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做调入记载,不换发新证。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因下列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填写《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一)学历或学位;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
(三)相关基础信息
(四)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五)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
(六)受表彰奖励情况;
(七)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变更而引起的相关后果,由持证人员个人承担责任。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如有遗失、毁损,应及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证书。
(一)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在相关媒体声明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10日后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补发申请(有工作单位的,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2.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在相关媒体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二) 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损毁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补发申请(有工作单位的,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2.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损毁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
第七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24学时,相关培训记录载入个人从业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支持、鼓励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五条 每年度终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通过相关媒体对上年度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人员予以公告,并限期参加培训。
第八章 会计从业资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对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注册登记、信息变更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对涉及会计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理结论,要及时载入会计人员信息档案。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法任用(聘用)会计人员,督促和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按规定要求,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和信息变更,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到相关举报时,应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内部工作制度,对申请会计从业资格的受理、审核及证书签发,实行受理与审核岗位相分离的控制制度。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务规则,建立和完善考试题库,组织实施全省考务工作,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各市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编排、考试组织等考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规定格式,统一采购印制、编号,由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
各市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好所辖区域内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档案,并妥善保管,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
第四十七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骗取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持证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会计法》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的开发、管理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2005年印发的《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字〔2005〕361号)以及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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