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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考试复习指导: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1)

2008-12-20 
报关员考试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复习指导。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简称H.S) (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是指原海关合作理事会(1995年更名为世界海关组织)在《海关合作理事
  会商品分类目录》(CCCN)和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ITC)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上主要国家的税则、统计、运输等分类目录制定的一个多用途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目录。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海关自1992年1月1日起开始采用《协调制度》,使进出口商品归类工作成为我国海关最早实现与国际接轨的执法项目之一。

  一、《协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标准分类》在《协调制度》问世之前,国际贸易中应用较为广泛的商品分类目录是《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和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前者主要用于海关税则,截止到1987年《协调制度》问世前,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和地区以它为基础制定本国税则;后者主要应用于各国的对外贸易统计,我国当时的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即以其第二次修订本为基础编制。
  (二)《协调制度》产生的背景由于《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及《国际贸易标准分类》这两个商品目录的分类体系、结构和编码方法均不一致,给国际贸易各个方面都带来很多不便。因此,1970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向海关合作理事会建议成立一个研究小组,负责研究建立一套既可满足海关税则和国际贸易统计需要、又可包容国际运输及生产部门等要求的国际商品分类制度的可行性。1971年6月,研究小组向海关合作理事会报告,认为编制应用于国际贸易的《协调制度》是完全可能的。1973年5月,研究小组在经海关合作理事会批准的最后报告中。
  总结出以下5点:1.编制《协调制度》符合国际贸易的长远利益;2.《协调制度》应以《海关合作理事会分类目录》和《国际贸易标准分类(修订本)》为基础编制;3.《协调制度》应采用《海关合作理事会分类目录》的基本结构;4.编制《协调制度》时应广泛参考现行的各种商品分类目录和分类体系;5.建议由海关合作理事会负责主持《协调制度》的研究与编制工作,并成立一个国际性组织管理编制工作和《协调制度》制定后的实施贯彻。
  (三)《协调制度》的制定及发展海关合作理事会专门成立了《协调制度》临时委员会,负责《协调制度》实施前的各项工作。包括中国在内的近60个原使用《海关合作理事会分类目录》的主要国家和原来末使用《海关合作理事会分类目录》的一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以及“联合国统计局”(U—nitedNationsStatisticalOffice)、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UNCTAD)、 “关贸总协定”(GATT)、“国际标准化组织”(1SO)、“国际商会”(1CC)、“国际海运协会”(1CS)、“国际航空运输协会”(1ATA),“国际铁路联盟”(UIC)等20多个国际组织参加了编制工作。
  1983年6月,海关合作理事会第61/62届会议通过了《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及作为其附件的《{协调制度)目录》,并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截止到2002年5月,公约的缔约成员国总数已达到106个,在本国(地区)税则中正式采用《协调制度》目录的则有183个。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及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采用于《协调制度》。

  二、《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国际公约》)是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除前言部分外共有20项条款,主要是对缔约各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协调制度》委员会在实施《协调制度》中的作用、公约的缔结、生效、退出、修改及争议的裁定等事宜做出了规定。
  (一)《协调制度》公约的制定原因及宗旨《公约》的前言部分主要阐述了《协调制度》的制定原因和宗旨:
  1.制定原因:
  (1)由于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必须对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进行全面修改;
  (2)前述公约所附的商品分类目录远不能达到各国政府和贸易界在税则及统计方面要求的详细程度;
  (3)准确并且相互可比的资料数据对国际贸易谈判是十分重要的;
  (4)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费计价和运输统计也准备采用《协调制度》;
  (5)《协调制度》准备最大限度地将编号制度和商业上的商品名称结合起来;
  (6)《协调制度》将促进在进出口贸易统计与生产统计之间建立尽可能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7)《协调制度》与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之间仍应保持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8)希望有一部可供国际贸易有关各方面的人士使用的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以满足上述需要;
  (9)保证《协调制度》不断适应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
  (10)海关合作理事会设立的《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此方面已完成的工作;
  (11)上述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已被证明是达到某些上述目标的有效工具。
  鉴于以上考虑,达到这方面预期效果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新的国际公约。
  2.宗旨:《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的根本宗旨在于便利国际贸易,便利统计资料特别是国际贸易统计资料的收集、对比与分析,减少国际贸易往来中因分类制度不同,商品需重新命名、重新分类及重新编号而引起的费用,以及便利数据的传递和贸易单据的统一。
  (二)缔约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公约规定,缔约成员国主要有以下权利:
  (1)派遣代表参加《协调制度》委员会及有关的会议,每一缔约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关税或经济联盟以及它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如果同是缔约国时,这些缔约国应合起来只有一票表决权);
  (2)可对《协调制度》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协调制度》目录及其相关文件的修正案表示反对意见,并要求重新进行审议;
  (3)缔约成员国不承担关税税率方面的任何义务;
  (4)任何缔约成员国均有权退约,除退约书另行规定了更迟的失效期外,秘书长接到退约书1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2.根据公约规定,缔约成员国要履行以下义务:
  (1)必须保证本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使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与《协调制度》取得一致。为此,它必须保证在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的制定中做到:A.采用《协调制度》的所有子目及其相应的品目号,不得作任何增添或删改;B.采用《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以及所有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不得更改《协调制度》的类、章、及品目或子目的范围;C.遵守《协调制度》的晶目号顺序。
  (2)缔约各国应按《协调制度》6位数级目录公布本国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缔约各国还可在不影响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情况下,主动公布超过上述范围的更详细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
  (3)缔约各国可以在本国的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中,增列比《协调制度》6位数级目录更细的细目,但前述细目必须在本公约附件《协调制度》目录所规定的6位数级目录及晶目号以后增列和编号;
  (4)发展中国家原则上也要履行上述义务,但在成为缔约成员国时,可以根据其国际贸易格局或行政管理能力,在全部采用4位数级品目的前提下,部分或全部延期采用《协调制度》的子目,即全部不采用5位数级子目和6位数级子目,或者只采用5位数级子目,而全部不采用6位数级子目,但要求同意应尽最大努力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之日起5年内或在本国认为合适的期限内全部采用6位数级的《协调制度》;
  (5)发达国家缔约国应向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按照双方所同意的条件,提供技术援助,特别是在人员培训、现行目录向《协调制度》转化、对已转化的目录如何不断适应《协调制度》的修改提出建议,以及在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方面提供援助。
  (三)《协调制度》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及其职权
  《协调制度》委员会是《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的常设机构,该委员会由缔约各国的代表组成,负责《协调制度}的管理。《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例会,会议由理事会的秘书长召集,除缔约国另行决定外,会议在理事会的总部举行。会议讨论与《协调制度》有关的各项议题,采用举手表决形式,每一缔约国在《协调制度》委员会内有一票表决权(关税或经济联盟以及它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如果同是缔约国时,这些缔约国应合起来只有一票表决权),以到会缔约成员的简单多数通过,但对公约及《协调制度》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修改,须经2/3以上的缔约成员同意才能通过。公约规定,《协调制度》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根据用户需要、技术发展以及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对公约提出必要的修正案;
  2.起草“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3.提出建议,确保《协调制度》的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
  4.收集并交流《协调制度》执行情况;
  5.向缔约国、海关合作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成员国以及委员会认为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主动地或根据要求提供《协调制度》中各种有关商品归类问题的情况和建议;
  6.向理事会每届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修正案、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建议;
  7.理事会或缔约国认为必要的其他各种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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