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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大陆法系
一、法国法、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历史沿革
(一)法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9世纪至13世纪以习惯法为主时期
(2)13世纪至16世纪习惯法成文化时期
(3)16世纪至18世纪王室立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时期,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
(1)近代法国法律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2)在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五部重要法典,再加上《宪法》,构成了法国“六法”体系。
(3)由于法国革命具有彻底性,有一整套成熟思想理论作指导,所以,革命后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比较系统和完备,较典型地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3、现代法国法的发展
(1)两次大战之间,为了应付紧急形势,缩小了议会权力,加强了行政权力,政府的委托立法议案在议会中占据优势。
(2)1919年4月和1927年7月,进行了两次选举制度的改革,对原来的法典进行了某些修改与补充。
(3)判例作用有所提高。
(二)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时代的德意志长期处于割据之中,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
(2)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3)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
(4)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近代德国法律体系带有很强的封建君主专制色彩。
(2)由于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T04-18C “一战”战败后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沿用原有法律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法的先导。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1)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
(2)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3)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控制;
(4)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
(5)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1)战后西德恢复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法制;
(2)并根据1949年波恩基本法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改,使其中的封建因素大为减轻。
(3)两德统一后,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但也根据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若干修改。
(三)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日本法以善于吸取外来发达的法律制度见长,体现了东西法律文化的融合。
2、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承袭中国唐代和明代法制的传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
3、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以德国法为样板建立了六法体系,但也保留了浓厚的封建因素。
4、从“一战”起到“二战”结束期间,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法制建设趋于完备;后一阶段则走向法西斯化。
5、二战以后,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的许多精华。建立了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赋予公民较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而且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
6、因此,日本法同时具有两大法系的特征,在当代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别具一格。
二、宪法
(一)法国人权宣言与法国宪法
1、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1)第一次明确而系统地提出了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基本原则,是建立资产阶级统治的纲领性文件。
(2)《人权宣言》不仅奠定了法国宪政制度的基础,而且是多部法国宪法的序言。
2、几部有代表性的宪法 法国是资产阶级国家中制宪最多的国家之一,共制定过15部宪法
(1)1875年宪法是法国历史上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最终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制。
(2)肯定了拿破仑一世创立的参事院这一国家机构。它既是咨议机关,对立法和行政方面的事务进行咨询,同时又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
(3)二战后法国制定了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和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1958年宪法经过四次修改一直实施到现在,是法国现行宪法。
(二)日本宪法
1、“明治宪法” 1889年颁布,正式名称为《大日本帝国宪法》,基本内容和特点:
(1)它是基于君主主权思想制定的一部“钦定”宪法。
(2)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有46个条文抄自普鲁士宪法,仅有3条为日本所独创。
(3)带有“大纲目”性质,对一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4)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不仅范围狭窄,而且随时可加以限制。
◎宪法规定,国家管理形式为君主立宪政体,但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的权威,事实上是用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专制制度。总之,1889年宪法是一部带有明显封建性和军事性的宪法。
2、“和平宪法” 1946年颁布,同战前帝国宪法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天皇成为象征性的国家元首。
(2)实行三权分立与责任内阁制。
(3)规定放弃战争原则,仅保留自卫权。
(4)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三、民法
(一)《法国民法典》
1、1804年拿破仑签字正式颁布实施,习惯上也称为《拿破仑法典》
2、主要特点: (1)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早期的民法典。与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这一立法精神。
(2)法典贯彻了资产阶级民法原则,具有鲜明的革命性和时代性。
(3)法典保留了若干旧的残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传统法律制度。
(4)法典在立法模式、结构和语言方面,也有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