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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示例

2014-06-18 
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昌民初字第01号 原告张怀恩,男,汉族,一九四五年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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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昌民初字第01号

原告张怀恩,男,汉族,一九四五年出生,四川省崇州人,大专文化,系天骄大酒楼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昌都县四川桥澜琼汽配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尹晓华,系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燕,男,汉族,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加永平措,男,藏族,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业务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女,系西藏自治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保险金额现金1607170.00元;2、赔偿从2000年3月28日拒绝支付保险金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①使原告没有能及时利用赔偿的保险金额重组或重建商业企业而造成的营业利润损失,每月按60000.00元纯利计算,一直到付清保险金额的时间为止;②由于不及时赔付,使原告无钱支付各受损户而引起的受损户对原告的纠缠、威胁、辱骂,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③由于拒绝支付引起的原告不得不从澜琼汽配门市部抽调资金用于对死者家属的生活支出及受损户的赔偿,所造成的澜琼汽配门市部的直接损失,每月以2.5万元纯利计算,直到付清保险金额为止);3、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的答辩理由:1、原告投保时,只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天骄大酒楼修建及装饰用款录清单,该清单上只列有所购的材料、设备的品种、数量及单价和价值,但当时未提供证明该清单上所列品种及价值的任何财务凭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要求投保人提供证实保险价值的有关凭证,投保人却无法提供,故无依据证实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鉴于保单上的价值与了解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保险公司委托了成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投保标的物天骄大酒楼所列清单上的品种及设备进行价值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结论为实际价值882570元,减去娱乐设施及装修的折旧后实际价值为72万多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故应只赔实际损失;2、火灾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问题涉及到被保险人的经营管理者及其儿子张湃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到2000年11月份才下刑事终审判决,而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直接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员先行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也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拒赔,也未曾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价值的异议故双方未达成协议,因而也无从谈及“未及时履行”及赔偿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营业纯利润损失即每月按60000元计算,要求赔偿10个即60万元的诉讼主张是不成立的,故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纳税户基本情况》证实:天骄大酒楼月纯利润为7550元,不存在每月6万元的纯利润。故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保险法》的法定条件,而且要求赔偿的损失严重失实、虚假,故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关于精神损失赔偿20万元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及《保险法》中均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依据,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保险人起诉汽配门市损失25万元的赔偿问题,由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责任方为被保险人自身,因此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赔偿,因支付赔偿而造成其经营周转缺乏资金,甚至无法经营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应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原告张怀恩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签订了天骄大酒楼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607170.00元,费率为10‰,保费16071.70元,保险财产名称列出一份清单(共5页,70项)。1999年12月22日3时30分许,“天骄大酒楼”发生火灾,全部财产被烧毁。但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我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在一个月之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怀恩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整(1651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人民币捌仟贰佰伍拾伍元整(825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吕 昌 林

审 判 员:加永次成

代理审判员:王 华 正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亚永向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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