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
沪二中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杨甲养母)。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
负责人张甲,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甲因户籍行政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应朝阳、罗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以下简称徐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0日,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向徐某颁发了庐民收字第(2006)003号收养登记证,认定徐某收养杨乙、莫某某之子杨甲(1996年4月15日出生)为养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规定,准予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2006年5月19日杨甲向徐行派出所申请申办领养户口。2007年1月9日,徐行派出所通知徐某、杨甲,该申请事项未被公安机关批准。2008年3月17日,杨甲向徐行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其户口由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郭河镇王楼村莫庄村民组13号迁入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平民庙前组某号。2008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受理了杨甲的申请。2009年3月25日,嘉定公安分局认为杨甲申办领养户口的事项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遂作出了(嘉)0004252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对杨甲的户口迁入申请未予批准。嗣后,杨甲就上述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9日以嘉定公安分局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嘉)000425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2009年10月30日,杨甲向徐行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要求将杨甲的户口迁入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平民庙前组某号。2009年11月3日,徐行派出所认为杨甲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相关规定,作出(嘉)0003201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11月4日送达杨甲。杨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徐行派出所作出的(嘉)0003201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徐行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沪民婚发[2009]5号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的儿童,经审核符合《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须在当地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收养登记证》后,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收养当事人应当提供办理收养登记时的相关原始凭证,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6目规定,“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杨甲于2006年3月被徐某收养,至2009年10月30日徐某(杨甲)向徐行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手续时止,杨甲与徐某在本市共同生活的时间未满5年。徐行派出所经审查认为杨甲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相关规定的要求,并在同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徐行派出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遂判决:维持徐行派出所2009年11月3日作出(嘉)0003201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甲上诉称:上诉人首次提出领养户口申请是在2006年5月,而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依据的沪民婚发[2009]5号文和《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均为2008年之后施行的。且沪民婚发[2009]5号文中有关“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才能提出落户申请的规定,并无法律法规的授权,与上位法抵触。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徐行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0日提出的落户申请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而非2006年的申请。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沪民婚发[2009]5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行派出所对于“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相关规定的”户口迁移申请,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所作(嘉)0003201不予受理决定,是针对上诉人2009年10月30日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作出的,故被上诉人适用沪民婚发[2009]5号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于2006年5月及2008年3月提出的申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应决定,行政程序业已终结,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沪民婚发[2009]5号第五条规定:“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的儿童,经审核符合《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须在当地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收养登记证》后,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收养当事人应当提供办理收养登记时的相关原始凭证,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手续。”该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款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徐某于2006年3月收养上诉人,至2009年10月30日申请迁移户口时,尚未满5年时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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