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
宝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1999年5月14日因聚众斗殴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12月7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1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为追讨债务纠集崔某,由崔某联系徐某某、吴某某、左某某(四人均已判决)等人于2007年11月19日13时许,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带至本区淞宝路某弄某号某某大酒店某房间内进行关押,期间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直至11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旅客住宿登记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纠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某某、李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薛某某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拘禁及殴打,故其辩护人李某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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