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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范文

2012-11-2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范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

  沪二中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于某。

  辩护人卫立民、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姚建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王甲及其辩护人傅聿文、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本案两名被告人作如下指控:2009年5月2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王甲在本市万航渡路某号门口候车时,王因琐事与申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与申及其同伴张某某、王乙互殴。于某见势拔出其携带的匕首先后向张、申胸背部等戳刺数刀。于某见王甲正在殴打已倒地的王乙,即又朝王乙胸部等处连续刺戳六刀。王甲与于某停手后欲离去时,见王乙从地上爬起,又上前殴打王一拳,于某再次用匕首朝王乙胸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王乙当场倒地。随后,于某、王甲乘坐沪EW44XX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乙因心脏及右肺被刺破,致心包堵塞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申某某因胸背部多处刺伤,致胸腔积液积气,被害人张某某因被锐器刺戳致胸部皮肤软组织创并发创伤性休克代偿期,两人均构成轻伤。当日10时20分及12时,王甲、于某分别在其暂住处被捕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播放了相关的监控录像并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该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甲、李乙、贾某某、赵甲、赵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杨某某、王丙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王甲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于某辩称,其系在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才拔刀朝对方戳刺。于某的辩护人以本案系突发事件以及被害人一方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责任等为由,请求法庭在对于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王甲亦辩称系对方先对其实施殴打才导致双方互殴。王的辩护人认为:1、有证据表明被害人一方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主要责任;2、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甲没有使用过凶器,也没有证据证实王目睹被告人于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加害,因此,王甲的行为与本案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王甲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王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王甲于200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万航渡路某号罗森便利店处的人行道上拦乘出租车时,适逢王乙、张某某、申某某、李甲乘坐出租车在此下车,王甲与申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于某拔出尖刀先后朝张某某、申某某刺戳。当王甲将王乙打倒在地后,于某用尖刀朝王乙连续刺戳数刀。于某、王甲欲离开现场时,见倒地的王乙爬起后,又返身先后对王乙实施攻击,其中于某用尖刀朝王乙胸部猛刺一刀。后于某、王甲逃离现场。被害人王乙因胸部等部位被刺戳,刺破心脏及右肺,致心包堵塞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申某某被刺戳致多发软组织创,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右侧胸腔积液等,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被刺戳致胸部皮肤软组织创并发创伤性休克代偿期,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所证实。其中: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本市九百世纪食品商城调取了2009年5月2日案发时(2时49分至2时51分)现场的监控录像。公诉人当庭播放的该录像显示了本案大部分事实的过程。

  2、被害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7日陈述称,案发当日2时30分,其与同事申某某、王乙、李甲下班后乘出租车外出吃夜宵。10分钟后,车停在万航渡路麦当劳餐厅附近一公交车站,张与王乙、李甲下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申某某付完车费开门下车时,车门碰到一个正在等车穿红上衣体形较胖的男子。申即向对方道了歉,但该男子与申对视了一阵后一拳打在申的脸上,申即质问对方为何打人。该男子遂开口骂申并又是一拳打过来,申遂与那个男子扭打起来。张和王乙见状即冲上去帮申打了那个男子。不一会,这名男子的朋友,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冲过来帮着打申一方的三人,并持刀朝张胸部捅了一刀,张即惊呼此人有刀。持刀男子继续朝张刺去,张即退至人行道取出手机欲报警,见到李甲在身边,即让李报警。而此时对方穿红上衣的男子正在路边打王乙,持刀男子则追打申某某。王乙被打倒在停放于人行道上的一辆轿车边,穿白上衣的男子就用脚踢了王乙。持刀男子追上申某某后,在申背部划了几刀,申朝北逃脱。持刀男子转而朝倒在地上的王乙捅了几刀。张即冲上去朝穿红上衣的男子踢了一脚。持刀男子遂追了过来,张朝南逃离。此时,穿红上衣的男子还在踢倒在地上的王乙,持刀男子又用刀捅了王乙几下,之后对方两人停了下来。不料王乙又站了起来。穿红上衣的男子又踢了王乙几脚,持刀男子也朝王乙胸口捅了一刀,王乙就倒在了地上。之后即见对方两人逃走了。张即去百乐门酒吧叫人。不久民警赶到,将张等三人送到医院。

  双方互不相识,张等一方没有带刀,对方就穿白色上衣男子持刀。

  张某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每组10张)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有对方参与斗殴的被告人于某、王甲,其中于某为斗殴中持刀的男子。

  3、被害人申某某于2009年5月7日陈述称,案发当日2时30分,其与同事张某某、王乙、李甲下班后乘出租车外出吃夜宵。申坐在副驾驶的位置。10分钟后,车停在万航渡路麦当劳餐厅附近一公交车站。申与司机结完账后开车门时,车门碰到了正在等候上车的一穿红色上衣的胖男子。申即向对方道歉,但对方朝申瞪了一眼后,朝申脸上打了一拳。申即质问对方。对方又开口骂申且又一拳打过来,双方即扭打起来。此时王乙、张某某过来帮申一同打了对方。不一会对方又来了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帮胖男子打申等人,并拔出刀朝张某某胸口戳了一刀。张捂着胸口逃到了人行道上。这样那个胖男子就打王乙,王乙退至人行道上一辆轿车边后被那个胖男子打倒在地。持刀男子就用刀朝申刺戳,申亦退至人行道上,其间背部被追赶的持刀男子用刀刺戳了好几刀,申遂朝北逃至避风塘门口,不久见警察来了。

  申等一方的人均未带刀,对方就一穿白色衣服的人持刀。

  申某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每组10张)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有对方参与斗殴的被告人于某、王甲,其中于某为斗殴中持刀的男子。

  4、证人李甲 (女,本市衡山路某号MT3酒吧员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日凌晨2时40分,其与同事下班一同乘出租车到本市万航渡路某号萨莉亚比萨店吃东西。车到后其与王乙、张某某先下车,申某某坐在驾驶员边,下车时车门碰到了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该男子边上还站着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申下车后向对方道歉,被碰男子与申对视了片刻后,就朝申脸上打了一拳。申就与其对打起来。王乙、张某某上去打那穿红衣服的男子,对方穿白衣服的男子就捅他们。持刀男子是右手从腰部拔出刀朝张某某胸部戳了一下,张就捂着胸部往后退,边退边抵抗。持刀男子又举起刀戳张,张避开后逃到罗森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捂着胸口,拿出手机打电话。李走到其跟前问要干什么,张称要报警,说完将手机交给李,让李打电话报警。李遂用该手机报了警。之后见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打王乙,王乙边抵抗边往人行道上退,退到一辆轿车边无法再退后就与这名男子对打。此时持刀男子打申某某,申也被打得往后退,不一会申也逃到人行道。持刀男子边追边用刀朝申后背戳了几刀。申从王乙身边朝北逃了过去。持刀男子遂帮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殴打王乙,此时王乙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打倒在地,持刀男子就捅了王乙几刀。张某某见状冲上去踢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一脚,持刀男子就拿刀捅张,张立即往南逃避开了。这时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还在踢倒在地上的王乙,持刀男子又捅了王乙几刀。之后对方停了下来,不料王乙又从地上爬起,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又朝王乙踢了几脚,持刀男子又朝王乙胸口捅了一刀,王乙用手扶着边上的轿车尾部,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

  双方都互不相识。对方就一人持刀,申某某等一方没有人带刀。

  李甲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每组10张)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有对方参与斗殴的被告人于某、王甲,其中于某为斗殴中持刀的男子。

  5、证人季某某(男,上海亚通出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 2009年5月2日的证言证实,当天2点50分,季驾出租车停靠于本市万航渡路某号罗森超市处,见三名男子从百乐门出来沿万航渡路由南朝北走来,这时开来一辆蓝色联盟出租车,从车里下来三男一女,最后一个男子可能结账后下车开车门时碰到对方,双方吵起来。当时季距离他们仅3米。他们先是骂,后来就打起来,谁先打的看不清楚。从百乐门出来三个男子中一个穿红色带黑花纹衬衫的,打起来像练过的,很厉害。另一穿米白色上衣的男子,他就是动刀的人,还有一个没有什么印象。从穿白色上衣的动作可以看出他拿刀了,因为先前一个男子的肚子被他捅了一刀,那个男子就捂住肚子,血流出来。持刀男子的手也是血。被刀捅的男子就朝百乐门方向跑,大概去叫人了。随后,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拉着另一个男子打,持刀男子跑到被打男子的正面对着他肚子打了几下,估计是捅了几刀。被捅的人往前走了几步就倒下了。持刀男子后来拦了辆牌号为沪EW44XX,三人跑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6、证人李乙(女,本市万航渡路某号罗森便利店营业员) 2009年5月8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40分左右,正在上班的李和同事贾某某听到外面马路上很吵,有人在一边叫喊一边来回跑动,像是在打架的声音。李与贾某某遂来到店门口向外看,见有3、4个人在店门口左侧打架,有个男子从便利店门前飞快地向南面跑去,后面有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追他,好像被拌了一下,停下没继续追,转而跑向停在便利店门口左侧的一辆轿车边上殴打一个倒在地上的人。后来看见一个胸前全是血的男子走到轿车左后侧扶着轿车站了一会儿,然后倒在店门口。可以确定穿白色T恤的男子刚才弯下腰连续做的动作可能是手里拿了刀子之类的东西在捅那个倒在轿车边上的人,否则倒地男子胸前不会有那么多血。除了穿白色T恤上衣的男子连续捅这个人外,他的边上还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胖子用脚不断踢倒在地上的男子。他们停下来后,像要离去的样子,倒地的男子站起来,穿红色上衣的胖子又对他拳打脚踢,随后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又从马路上跑回来对着倒地爬起的人胸部猛捅了一下,然后和穿红色上衣的胖子朝马路对面跑去。那个被他们打的人扶着轿车慢慢沿着轿车右侧向后走,在车尾的左侧站住并且扶着车尾部,倒在地上。

  李乙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每组10张)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一组照片中3号(王甲) 即为穿红色上衣打人的胖子,另一组照片中6号(于某)即为和胖子一起打人的人。

  7、证人贾某某(女,身份同上) 于2009年5月8日向公安人员作了与证人李乙内容基本相同的证言,其证实有一飞快从便利店门前向南面跑去的男子之前曾踢了穿红色上衣的胖子一脚,而穿白色T恤的男子离开现场时,贾看见该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

  贾某某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每组10张)进行了辨认,其辨认的结果与证人李乙一致。

  8、证人赵甲(男,本市金蒂保洁公司员工) 2009年5月8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时40分,赵正在清洗万航渡路某号罗森便利店门前的废物箱,此时有二个人从百乐门酒吧走过来,一个穿红色上衣、胖胖的、平顶头男子和一个穿白色上衣、平顶头的男子,该二人走到罗森便利店门前的公交车站就停下来好像等车子。一辆蓝色出租车到该处停下来,先从出租车上下来三个人,后来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从副驾驶的车门下车,不知为什么就对着穿红上衣的胖子脸上就是一拳,胖子立即还击那个人一拳,就这样双方打起来了。而先前下车的两个男子冲上去打胖子,其中一个穿灰色上衣瘦瘦的男青年还没有打到胖子,就被一个穿白色上衣男子在他的胸部打了一下,这个穿灰色上衣瘦瘦的男青年就捂着胸部逃到人行道上去了。这样一来,胖子就和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对打,穿白色上衣男子和先动手打胖子的人对打。不知什么原因这个人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打得往人行道上逃,穿白色上衣男子就在后面追,一边追一边挥动右手在这个人后背划动,被追的人往北逃走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也不追了,帮胖子殴打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此时穿黑色上衣男青年就被胖子打倒在地,胖子继续对他拳打脚踢,被打男子爬起来抵抗,穿白色上衣男子就用刀朝他身上捅了几刀,被打者又倒在地上。此时胖子又踢倒地男子,持刀男子又捅了倒地男子几下,之后二人停下来。不料被打男子再从地上爬起,胖子又朝他踢了几脚,持刀男子也朝他胸口捅了一刀,被打男子扶着轿车从轿车的右侧走到车尾,然后就倒在地上。

  赵甲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两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每组10张)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有对方参与斗殴的被告人于某、王甲,其中于某为斗殴中持刀的男子。

  9、证人杨某某(男,上海大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 2009年5月2日的证言证实,当天2时40分,杨驾驶牌号为沪EW44XX的红色出租车途经万航渡路某号附近,突然奔出了二名男青年拦乘了杨的车,其中一名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个在后座上,他们很急,叫杨开快点并告知下车地点为斜土路制造局路路口。做完这单生意后,杨在回家途中接到公司电话,说刚才两个人是犯罪嫌疑人,过了一会儿警察打电话约杨在南方商城停车等检查,不久警察来了,发现后排坐垫上有血迹。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愚园路北侧,万航渡路西侧,万航渡路某号萨莉亚饭店至万航渡路某号罗森超市门前的人行道上。现场南侧行道树西侧地面上有一处血迹(标号3);罗森超市至人行道有三级台阶,超市门前东侧停放着一辆牌号为苏FU65XX的黑色丰田威驰轿车。车西南侧地面上有三处血迹(标号4、5、6),车南侧地面上、右前轮东侧地面上有滴血(标号10),车右前轮毂上有滴落血迹,车左后车身上有擦拭血迹。相关痕迹均拍照并提取。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明,死者王乙后枕部见多处小片状帽状腱膜下出血,大脑右侧额叶及颞叶颅底侧分别见有一处局灶性的挫伤出血。左胸乳头上方见两处分别为2.1厘米皮肤创口、胸前正中平乳头水平见一处4.8厘米皮肤创口、一侧创角伴有1厘米浅表划伤,右胸乳头内上方、右下腹骼前上棘内侧、右肩背肩胛内侧三处分别见3厘米、2.1厘米、2厘米的皮肤创口。上述皮肤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两侧创角一侧锐利另一侧稍钝等特点。剖验:左胸三、四肋间及右胸一、二肋间锁骨中线处分别见有一处破裂口,周围肌肉等软组织出血,其中左胸破口为两处破口融合而成。胸骨前侧软组织见大片出血,胸骨体见一处纵向的条状贯通性骨折,纵隔内见弥漫性血肿,两侧胸腔内见多量的积血及凝血块,心包左侧及前侧分别见一处4厘米、2厘米的破裂口,心包内见多量积血及凝血块,左心室前壁见一处2厘米的破裂口,深达左心室,该破口右侧另见有两处分别为0.7厘米和0.5厘米的浅表破裂口,均未深及心室腔内。右肺上叶有一处浅表破裂口。左肺未见破裂口出血。腹腔内未见积血,各脏腔均未检见破裂口出血,内脏呈现贫血状。左肘关节背侧有一处4.6厘米创口,右大腿中上端外侧有三处2、2.5、4.5厘米的皮肤创口,右大腿背侧臀横裂下方有一处2厘米的皮肤创口。

  取死者心血送生物物证室作DNA检验。

  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ml.分析意见:死者全身呈贫血状,胸前、背部、四肢等部位有十余处皮肤创口,其中胸前四处深及两侧胸腔内,分别致心脏、右肺破裂。

  根据死者尸体创口的数量、分布的部位以及损伤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分析,死者本人不能形成,系他人加害。

  结论:死者王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等部位,刺破心脏及右肺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司法鉴定意见书》:(1) 华医[2009]临鉴字第156号被鉴定人申某某背部见五条长分别为3.0、2.5、1.8、2.0、2.0厘米皮肤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右胸肋部见一长3.0厘米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右手中指中节背侧绕近节掌侧见一7.0厘米皮肤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左胸部皮肤引流伤口纱布包扎中,为防止感染,未打开。

  结论:被鉴定人申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发软组织创,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右侧胸腔积液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

  (2)华医[2009]临鉴字第155号鉴定人张某某胸部胸骨柄处见一由右上斜向左下长13厘米皮肤缝合创口,创缘整齐。

  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胸部皮肤软组织创并发创伤性休克代偿期。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

  13、《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从现场地面、停放在现场的苏FU65XX小客车、被害人王乙的心血、所穿白色T恤、ADIDAS运动鞋、白色长裤、黑灰色夹克衫、被告人于某所穿黑色ADIDAS长裤右裤腿上提取的血迹进行DNA比对,其结论为:(1) 不能排除现场地面4号、5号、6号、10号标牌、旁停放在现场的苏FU65XX小客车南侧地面(照片上显示标号8)、该车右前轮毂、左后车身、副驾驶车窗、王乙的白色T恤、ADIDAS运动鞋、白色长裤、黑灰色夹克衫上的血迹为死者王乙所留。

  (2) 不能排除于某黑色ADIDAS长裤右裤腿血迹为于某所留。

  14、被告人于某、王甲对公诉人当庭播放的本市九百世纪食品商城案发时现场的监控录像的内容没有异议。针对该录像的内容,于某称,录像中身着白色T恤衫的即为其本人,并当庭供述其实施了对被害人王乙的刺戳行为。

  此外,于某还当庭供述称,案发当晚其与王甲等几个朋友在酒吧喝了许多酒,约凌晨2时许离开酒吧在路边扬招出租车,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后座的客人下来了,副驾驶的客人在付车费,就听到付车费的下车骂了王甲,之后就觉得打起来了。谁先动手的当时没有看清。这时先下车的两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于某退至人行道上,对方将于打倒在地,于某遂拔出刀戳那两个人。他们逃跑,于就追。之后的事情记不清了。于某将刀拔出应该就是对着对方戳的。于某所持的刀系某小店购得,用来削水果的,刀长十公分左右。一边锋利,一边钝。

  被告人王甲当庭供称,案发时其与被告人于某在扬招出租车,对方坐的出租车停靠后,副驾驶室的人在下车的过程中,一只脚跨出门外时,王因酒喝多了扶着车门,好像夹到对方的腿,对方就踹了一下门,并骂了王,王一开始没有理会。这时又过来一辆出租车,王就过去了,下车的人又骂了王。王遂问:“你骂谁?”对方就过来两个人打王的后脑,然后王就与对方打起来了。其仅与下车的人互殴。至于是否殴打过被害人王乙记不清了。其间于某是否参与打斗其没有看到。王甲当被对方追至交通岗后,回头看见对方两个人在打于某。王甲这天没有带刀,互殴过程中也没有看见有谁动过刀,事后听于某讲在互殴的过程中用刀将对方的人捅了。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甲在因琐事而与他人互殴的过程中,共同对被害人王乙实施伤害并致王乙死亡,于某期间还在与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的互殴中,致张、申轻伤,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监控录像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的是,当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被被告人于某持刀逼退,先后逃离现场后,于某与王甲共同对倒地的被害人王乙实施加害,因此王甲与于某具有伤害王乙的共同故意,对王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王甲的辩护人关于王甲的行为与王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及本案起因等情,分别依法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建民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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