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
卢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孟某某、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一鸣、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郑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7,394.59元未归还。
200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骗得王某某2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某某银行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6,925.51元未归还。嗣后,陈又以王某某2的名义向某某银行加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3,079.04元未归还。
200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0,789.55元未归还。
200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92 2670 0294 5437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5,127.64元未归还。
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584.75元、美元1,171.28元未归还。
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8,140.72元未归还。
200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34,658.25元未归还。
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8,396.79元未归还。
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798.10元未归还。
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922.04元未归还。
2008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工作单位收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寄给魏某的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未告知魏某并擅自以魏的名义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截至案发,尚有本金共计人民币22,509元未归还。
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查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1,952.34元、美元1,285.28元未归还。
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查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1,744.05元未归还。
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查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9,314.62元未归还。
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查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1,999.01元未归还。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6月23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共有本金共计人民币210,336元、美元2,456.56元未归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魏某、查某某、郑某某、王某某2等人证言;有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以及相关信用卡的申请表、交易明细、签购单等书证;上海市某某鉴定中心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套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使用郑某某、王某某2信用卡是征得两人同意的,使用魏某的某某银行、某某银行、某某银行信用卡以及使用查某某的信用卡也是征得持卡人同意的。
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信用卡消费、套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信用卡是为了资金周转,而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还在还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本院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工作关系或持有他人身份资料等便利,以他人名义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0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郑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7,394.59元未归还;200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王某某2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3,079.04元未归还;200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0,789.55元未归还;200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5,127.64元未归还;
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3,584.75元、美元1,171.28元未归还;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8,140.72元未归还;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8,396.79元未归还;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798.10元未归还;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魏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922.04元未归还;2008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工作单位收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寄给魏某的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未告知魏某并擅自以魏的名义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截至案发,尚有本金共计人民币22,509元未归还;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查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1,952.34元、美元1,285.28元未归还;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查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1,744.05元未归还;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查某某的名义向某某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9,314.62元未归还;2008年8月,被告人以查某某的名义向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尔后持卡提现及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11,999.01元未归还。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6月23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证人魏某、查某某、郑某某、王某某2等人证言;有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以及相关信用卡的申请表、交易明细、签购单等书证;上海市某某鉴定中心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使用郑某某、王某某2、查某某信用卡以及魏某部分信用卡是征得持卡人同意的辩解意见。经查,2007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王某某2到其公司应聘之际,以发工资为由骗得王某某2在学校办理的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持卡使用。当王某某2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承诺还清欠款,故之后王某某2对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该卡并未提出异议。另根据魏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曾要其将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其也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至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卡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王某某2、魏某均明知自己的信用卡交由被告人陈某某控制,并默认其使用的事实,故对上述两节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除此之外,根据郑某某、王某某2、查某某、魏某证言,他们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人陈某某以他们的名义冒领了信用卡并使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是经他人授权申领并使用信用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并致使信用卡欠款,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孙善珠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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