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被告:夏某某。
原告鄂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口头协议合伙事宜,并以原告的名义设立温州市瓯海新桥富某某咖啡厅,原告占55%出资份额,被告陈甲作为隐名出资人占45%出资份额。后因业务发展原因,原告退出合伙并将所拥有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陈甲。2010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施某某与被告陈甲就原告退伙及出资份额转让事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与三位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作为补充协议,被告陈乙(系被告陈甲父亲)、夏某某(系被告陈甲母亲)自愿就被告陈甲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供其名下的物业(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12633号)作为连带担保物。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甲没有按约定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甲支付原告退伙款16万元;被告陈乙、夏某某对被告陈甲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乙、夏某某的起诉。
原告鄂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帐户明细查询、送货单、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等,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存在合伙、退伙关系,及三被告对原告退伙转让款支付的约定等事实。
被告陈甲、陈乙、夏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鄂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始,原告与被告陈甲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新桥富某某咖啡厅,原告占55%出资份额,被告陈甲占45%出资份额。2010年2月11日,温州市瓯海新桥富某某咖啡厅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者为鄂某某。2010年12月1日,原告退出合伙将所拥有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陈甲,并委托施某某与被告陈甲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温州市瓯海新桥富某某咖啡厅55%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甲,并允许被告陈甲继续使用“富某某咖啡品牌”经营;被告陈甲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七期支付给原告,第一期支付时间为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以借款形式分六期偿还给原告,具体还款时间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甲、陈乙、夏某某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甲于2012年4月底前分六期支付原告30万元,被告陈乙、夏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21日,因其他原因温州市瓯海新桥富某某咖啡厅被注销。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后,被告陈甲已继续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4万元,尚欠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乙、夏某某的起诉,系对其自行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某某股权转让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旭 丽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张进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雯 思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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