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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2012-10-31 
胡伟故意伤害案判决书: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及其辩护人胡瑾、黄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304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绰号“胡子龙”、“王百万”,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360103198609134432,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极速网吧”业主,家住南昌市西湖区江木东区2栋1单元601户。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瑾、黄曼,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及其辩护人胡瑾、黄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伟与被害人魏建国之间因为兑换虚拟游戏币的事情产生纠纷。2010年11月5日15时许,胡伟与魏建国约好见面协商此事,胡伟让“猴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经营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南淦村“极速网吧”旁的巷子中等待魏建国,在魏建国等人来到“极速网吧”时,“猴子”等人手持鱼叉、砍刀将魏建国、魏元文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建国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被害人魏元文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胡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伟的家属与被害人魏建国、魏元文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人民币16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魏建国、魏元文的陈述;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人魏浪、魏朋、魏亮、魏文强、魏巍、彭建辉、魏建华、杨光凯、陈飞、魏太方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胡伟的供述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审前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胡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伟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兑换虚拟游戏币产生纠纷,而后胡伟授意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故意伤害,被害人对本起故意伤害案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胡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人民币16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胡伟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鹤龄

  审 判 员 黄少兰

  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雅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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