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因嫖娼于2009年10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在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姚某暂住房内,同王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进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查某某持剪刀刺中被害人王某某胸口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心室前壁破裂,行“心脏修补术”,此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用剪刀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到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浩 国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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