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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2012)温瓯行审字第329号

2012-10-24 
行政裁定书:(2012)温瓯行审字第329号: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0252752-7。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黄碧海,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潘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611035715。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罚字[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黄碧海停止生并并缴纳罚款13000元及逾期履行加处的罚款13000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某某罚字[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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