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台路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06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09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0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27日因吸毒成瘾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台州市××路北街道××广场××楼××号的出租房内,容留王甲、“蒙蒙”(均另案处理)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该出租房内容留王甲、“蒙蒙”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1年7月8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路北街道××城××楼的出租房内,多次容留王甲、“蒙蒙”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甲、王乙、李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房屋租赁协议;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德
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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