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台路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周甲、周乙(均已判)经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镇北路的郑州烩面馆,由被告人朱某某和周乙在面里放苍蝇,周甲以此为借口,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面店老板宋明威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红某某香烟1条。
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同伙朱某、周甲、周乙的供述;3、辨认笔录;4、同案犯刑事判决书;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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