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湘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巢某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东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巢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湘F5GB58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江东路与北正街交叉路口时,与他驾驶的停在交叉路口中心位置的湘F3G59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他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他被撞倒地后,右腿肿胀、疼痛,活动不能,随即他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往长沙市163医院治疗。他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治疗为8个月。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但他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他没有任何的责任。在他治疗期间,被告汤某某已支付他的医药费29083元,他受损的摩托车他已自行出资修复。此次事故给他造成了身体的严重创伤,并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汤某某应对他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汤某某的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他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汤某某赔偿他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32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他予以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某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除交强险外30%的责任;2、他已经支付了原告29154元的医疗费,另外还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和2740元的交通费;3、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不应当构成九级伤残,最多只构成十级伤残,且后期治疗费1万元过高,同时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其他请求赔偿的数额都过高;4、他的轿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依法认定核减后,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中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再按三七开的比例由他与原告负担,他所应承担的70%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他全部承担赔偿责任;5、他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915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740元,请求法院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法院扣回再退还给他。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他公司同意依法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汤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医疗标准确定,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另他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湘F5GB58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江东路与北正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戴某某驾驶的停在交叉路口中心位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停在中心位置,经查实,原告实际是停在交叉路口靠右边位置)的湘F3G59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就被送入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58.6元,第二天又转往广州军区第一六三医院进行治疗,直到2010年12月20日才出院,在广州军区一六三医院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用27796.3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汤某某全部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0)第1221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未让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做出(2011)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
另查明,被告汤某某所有的湘F5GB5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和医药费用清单原件、收条、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及保险事故伤亡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等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岳阳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戴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的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岳阳分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岳阳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戴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情况适当承担部分责任以减轻被告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能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未让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某某根据此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向本院主张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以减轻他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戴某某当时骑摩托车停在交叉路口靠右边的位置等待通行,被告汤某某因驾驶小车抢道未让在路口的机动车先行撞上了骑摩托车停在路口右边的原告,导致原告戴某某腿部受伤。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其行为在本案中与他自己受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引起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之一。交警部门依此作出主次责任的认定完全是出于加强对交通执法制度的管理,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汤某某的直接侵害行为所致,与原告的该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汤某某要求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原告戴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291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07年湖南省财政厅下发的“湖南省直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文件中确定的3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被告汤某某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天为7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需要后段加强营养,故本院只能结合原告的伤情适当考虑60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包括定期复查、适当康复治疗及内固定拆除需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系中学教师,原告从2010年11月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6月定残之日止共6个月时间没有上班,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杨林寨中学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半年度未上班应扣发绩效工资6744元,同时原告出具了湘阴县杨林寨乡信用社的帐目往来情况,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所在单位并未向原告在信用社的个人帐户里发放绩效工资,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6744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63元/天计算为1639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和后来复查的时间及次数酌情认定1600元;被告汤某某主张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2740元要予以扣除,但被告提供的租车费用的明细及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所支付交通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复查的次数酌情认定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20%为6626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已年满77周岁,原告共有四个兄弟姐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5年×20%÷4人为1078元;10、鉴定费56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8000元;12、摩托受损修理费68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摩托车配件的明细及发票,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2项合计为1270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汤某某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8532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680元,共计96005元;余下的医疗费19154.9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560元合计31094.9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875.9元,其余6219元由原告戴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汤某某的小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汤某某应承担的24875.9元的赔偿款项,减去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费用4540.9元,还有20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汤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335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不在医保范围内的4540.9元医疗费由被告汤某某承担80%即3632.7元,其余20%即908.2元由原告戴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应扣除被告汤某某已支付的32754.9元(被告汤某某已支付29154.9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0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325元、财产损失赔偿金680元,共计96005元;
二、由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3632.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药费2033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被告汤某某已支付的32754.9元由本院扣留返还,抵除本判决第二项的3632.7元,实际返还29122.2元;
以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履行的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其余7127.2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戴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献 平
审 判 员 钟 玲
人民陪审员 肖 俊 锋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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