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商区法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书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凌某某之舅,1993年春季李某某将其干女儿索某某介绍给凌某某为妻,并向凌某某索要3000元介绍费,凌某某付给李某某3000元介绍费后与索某某在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租住房屋同居生活,后李某某依其它借口将索某某带走,不知去向。1993年6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回丹凤老家过端午节,李某某带索某某到凌某某家,再次向凌某某索要5000元介绍费,凌某某因无钱给付,李某某随将索某某带走,凌某某不同意就一直跟着李某某、索某某。次日三人坐车从丹凤县到商州,李某某为摆脱凌某某,称第二日要到山阳县办事,为了坐车方便晚上三人就在原商州市刘湾桥下休息,到凌晨零点左右,李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凌某某索要5000元介绍费,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在李某某头部连击数下,致李某某死亡。后被告人凌某某带索某某连夜逃往洛南县及河南等地,改名索光启并在陕西省眉县横渠镇红祥村九组办理户籍与索某某生活。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钝器(如石头)打击头颅、颜面部,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索某某、凌增水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婚姻问题与其舅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之观点,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将索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凌某某,并向其索要3000元介绍费,被告人凌某某给付李某某后,李某某又向凌某某索要5000元介绍费,因凌某某无钱给付,李某某便将索某某带走,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故对于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之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建荣
审 判 员 刘远尧
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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