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方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寿(外号“邵阳佬”),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怀化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怀泉车队稽查队队长,住XXX(户籍地:XXX);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19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代铁(外号“光脑壳”),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南怀化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怀泉车队稽查队队员,住XXX(户籍地:XXX);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泽民,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彬,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怀化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怀泉车队稽查队队员,住XXX;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19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怀志、廖凯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及辩护人高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从事怀化至福建泉州客运的七辆大巴车经营户自发组成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股份制车队即怀泉车队,该车队隶属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业务范围涵盖福建龙岩、漳州、厦门、晋江、泉州、福州等地客源。2010年7月,怀泉车队为维护营运利益,成立了由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及瞿绍华(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稽查队,该稽查队在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稽查队报备案,根据公司安排其职责为对内部车辆稽查,防止侵吞票款,同时在邵怀高速公路中方、怀南收费站附近进行巡查,防止外地车辆中途上下旅客。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等人借稽查员身份多次在邵怀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附近,以外地长途客运大巴车在怀化中途上下旅客侵害了怀泉车队的利益为由,采取需“补票”、“罚款”后才放行等方式向外地大巴车司乘人员强行索取财物,或直接采取用木棒击打的方式故意损坏外地大巴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伙同瞿绍华等人在邵怀高速公路安江往怀化方向中方收费站下高速路口处,发现牌号为闽AY5626的大巴车有旅客下车,便拦下该车并以需要“补票”、“罚款”后才放行相威胁,强行向该车司乘人员周承莺、蔡春梅索要现金1800元,后该款由郑永寿上交怀泉车队。
2、2011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伙同瞿绍华等人在邵怀高速公路安江往怀化方向中方路段下高速路口处,发现牌号为贵DA5157的大巴车有旅客下车,便拦下该车以
“补票”、“罚款”或将车开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相威胁,期间,被告人丁彬将该车驾驶员代建强右脸打了一拳,后强行向代建强索要现金1500元,该款由郑永寿上交至怀泉车队。
3、2010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伙同瞿绍华等人在邵怀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入口往怀化方向便道100米处,发现张建国和张敬华驾驶的牌号为闽JY1712的大巴车有旅客下车,便用木棒将该车的一对倒车后视镜打烂。经估价鉴定,该对后视镜价值人民币7200元。
4、2011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伙同瞿绍华等人在邵怀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入口10米处,发现李宜贵驾驶的牌号为闽AY5571的大巴车上了旅客,便对李宜贵拳打脚踢,并用木棒将该车的左前大灯打烂。经估价鉴定,该大灯价值人民币800元。
5、2011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伙同瞿绍华等人在邵怀高速公路安江往怀化方向中方收费站下高速路口处,发现张军勇、姚凯驾驶的牌号为闽AY5571的大巴车下了旅客,便对姚凯拳打脚踢,并用木棒将该车右前大灯和挡风玻璃打烂。经估价鉴定,该被打烂的大灯及挡风玻璃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杨代铁在怀化汽车西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郑永寿、丁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将13 100元作为赔偿费用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怀泉车队记账明细表等书证,被害人周承莺、蔡春梅、代建强、张建国、张敬华、李宜贵、张军勇、姚凯等人的陈述,证人代静、米贤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杨代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代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代铁此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代铁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代铁从轻处罚,给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强拿硬要以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永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代铁、丁彬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郑永寿、丁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本案中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永寿、杨代铁、丁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郑永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杨代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丁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永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代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怀 志
审 判 员 廖 凯 江
二0一 二 年 三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求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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