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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平财产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2-09-28 
河南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候莲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候莲朋、杨金超、杨红超、杨金红、杨金霞、李光明、石海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候莲朋、杨金超、杨红超、杨金红、杨金霞于2011年4月1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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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莲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霞。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松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候莲朋、杨金超、杨红超、杨金红、杨金霞、李光明、石海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候莲朋、杨金超、杨红超、杨金红、杨金霞于2011年4月1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5000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被上诉人候莲朋、杨金超、杨红超、杨金红、杨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董松延,被上诉人杨金超、杨红超、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李光明驾驶豫CAE0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31KM+250M路段时,其拉载的货物翻倒超出车厢,将正常行走的杨丙欣撞伤,被告李光明驾车逃逸现场,后杨丙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杨丙欣的抢救费2830.16元、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2)、死亡赔偿金93903.41元(5523.73元/年×17年)、被扶养人(候莲朋)生活费11046.63元(3682.21元/年×15年÷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41458.7元。另查明:死者杨丙欣出生日期为1948年3月15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豫CAE0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石海强,被告李光明是被告石海强的雇员;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明已支付原告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丙欣的抢救费2830.1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628.54元,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830.16元。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85000元,低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光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关于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免责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候莲朋、杨金超、杨红超、杨金红、杨金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石海强和李光明承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被上诉人李光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侵权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予赔偿和垫付,故被上诉人候莲朋、杨金超、杨红超、杨金红、杨金霞要求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法定的免责项目,且涉案的交强险合同中也列明驾驶员无证驾驶为保险人免责的事项。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候莲朋、杨金超、杨红超、杨金红、杨金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明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海强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中,候莲朋、杨金超、杨红超、杨金红、杨金霞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对侵权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和垫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作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证,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宋江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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