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诚信危机与制度缺失
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转型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旧的制度安排被打破或者被削弱,而新的制度安排又处在形成过程之中,这样就极容易出现制度约束的真空时期和地带。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着严重的诚信危机,其根源就在于缺乏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包括“正规约束”(例如规章和法律)和“非正规约束”(例如习惯、行为准则、伦理规范),以及这些约束的“实施特性”。根据目前保险市场诚信建设的具体情况,我们将制度分为正规制度、准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正规制度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非正规制度主要包括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所形成的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等;准正规制度是一种介乎于正规的与非正规的之间的制度类型,主要指各行业自愿缔结的行业准则、自律性公约等。
制度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外部正规制度的强制约束,使内部非正规制度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最终达到防止交易中的机会主义,减少交易后果的不确定性,帮助交易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进而降低交易费用的目的。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遇到了正规制度严重缺失的约束,使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无法有效解决,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盛行,导致准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不能成为人们自觉遵循的行为准则和的道德规范,使保险市场上诚信危机的产生成为必然。
二、保险诚信与正规制度建设
信息的充分程度决定了人们对有限资源争夺的手段,如果信息充分,那么经济主体之间经过充分博弈最终达到双赢,这是最好的结果。而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保险当事人在保险标的和保险条款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作为理性人,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必然会利用这种优势去欺骗、剥夺信息劣势一方的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并将其以正规制度的方式规定在各国保险法中。如何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这就要依靠一系列正规制度安排,以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有获取对方充分信息的机制和违约的惩罚机制。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新《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且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诚信建设,2005年以来,中国保监会陆续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这些公告的出台进一步加快了保险诚信正规制度的建设,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保险诚信建设的方向,起到了很好的导向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有关诚信建设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途径之一,就是设立信息公司,由信息公司负责收集和生产区别好坏的信息,然后卖给需要者。但信息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公共产品,其效应并不会因为别人的使用而下降,对信息产品消费的边际成本也为零,而且,对信息的使用是难以监督的。因此,在信息的消费中广泛存在“搭便车”的现象。于是,由私人生产、加工信息就会导致这种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形成,征信、评估机构相当匮乏的情况下,可由政府牵头建立一套收集、记录、分析各种信息的网络,缓解信息不对称引致的保险市场上的诚信危机。如上海、广州、北京等地,已经开始着手建立联合征信系统。北京、山东分别搭建起了车险信息共享平台;上海对社会开放了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信息及保险执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更是在全国率先建起了保险业务员“黑名单”制度,不诚信的业务员将遭到整个保险行业和“集体封杀”等等。然而,在征信和信息披露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如信息开放、保密范围如何界定、违约如何惩罚效应最大等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加快这方面的正规制度建设。
1、加快建立界定信息开放范围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开放的数据源。关于征信数据的开放,就国外的经验来看,发达国家一般对取得企业资信调查数据不加限制,而只对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调查数据征信加以限制。因此,我们也需要建立类似于欧洲的“数据保护法案”和美国的“诚实租借法”3的法案。
2、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充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企业的商业机密。从征集数据到提供信息管理服务都要求公开公、透明化,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机密的保护问题。因此,加快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
3、应该建立一个关于企业和公民必须依法提供真实数据的法律法规,并设置严惩不真实数据提供者的条款。
4、加快个人信用立法的建设。要尽快颂布实施《个人信用制度法》、《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财产破产制度》等相关配套法规,用法律的形式对个人账户,个人信用纪录与移交,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明确作出规定。
5、参照发达国家的《公正信用报告法》制定有关法规,严格规范涉及信用记录、使用及评估活动的机构和组织行为。
6、尽快建立反欺诈法。对欺诈和非法侵占等恶意背信行为(包括自然人犯罪、法人犯罪和政府工作人员犯罪)依法严惩。
7、尽快建立《保险业法》,使之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以更好的约束和保护保险公司的行为。
新的立法应充分体现对公民和法人交易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加强对公民和法人交易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这是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也是建立保险业信用体系的最基础性制度。这些制度既包括对所有权、债权、契约等所作的界定和规范,又包括各种权利转让和流通制度的规定。在这些制度中,对权利和权利行使收益的保护,可以产生对人们交易行为的有效激励;而对权利行使范围、条件和处罚的明确界定,又可以对人们的权利行使活动进行有效制约,强化违约责任追究。
三、保险诚信与准正规制度建设
建设准正规制度实际上就是建立行业自律的问题。我国保险行业协会针对保险业的行业自律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保险业的行业自律并未起到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地区和国家那样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一方面,保险业还不够发达、成熟,没有丰富的经验,尚未形成自己的行业标准;另一方面,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采取的是粗放式经营模式,将保费规模作为公司经营的首要目标,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也突出强调保费收入,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管理等,根本无暇顾及公司的产品质量——诚信、公司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因此,在目前的发展阶段,准正规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行业自律作用,这就需要暂时借助政府的力量,在保监会的领导下使准正规制度上升到正规制度,等保险业发展较成熟后,再还其行业自律的本来面貌。目前在保监会领导下的行业协会应做好如下制度建设:
1、组织签订行业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保险行业的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并督促会员单位共同遵守。
3、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经济、技术和人员等条件具备的省级以上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或标准化条款,在报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可对处发布,会员单位须予以落实。
4、积极推进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搭建起信息共享平台,参与建立信用评价和披露机制,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与汽车和医疗行业合作,建立消费者信息库。保险行业信用数据库的建立,目前必须在保监会的统一领导下,安排各保险公司定期提供各项数据。由于该系统中有的信息机密性极强,因此,应该由保险监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维护,维护费用可由各保险公司分摊。
5、对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自律管理。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视所辖行业协会的建设情况,逐步授权其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考试、执业、流动和奖惩等进行管理,支持其组织有关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营销技能、诚信文化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加强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公估公司以及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对保险从业人员及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披露和处罚力度。
6、进行自律惩戒。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和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致使行业利益和形象受损的会员,可按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通报批评、扣罚违约金、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并建议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7、保险学会要承担起保险理论和保险实务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研究,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高起点的全方位的系统教育,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
四、保险诚信与非正规制度建设
我国自古就是礼仪之帮,诚实守信一向被视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甚至被视为一个社会个体处世立身的基本准则之一,人们的这种诚信观念就是一种典型的约束人们言行的非正式制度。然而,由于市场的急剧扩张和交易性质的日益转型,使传统的与人格化交易和小市场半径相匹配的信用维持机制失去了发挥作用的客观条件。客观条件的改变使人们的社会生活领域大大扩展了,自然经济条件下使人们必须坚守的个人信用的外在威胁不复存在,失信行为的成本大大减少。而在一个急剧转型的经济机体中,资本的原始积累正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展开着,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异常强烈,这又刺激了交易者通过失信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的动机。在以上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当前的经济个体有最大的激励去进行违约失信,以牟取经济利益。诚实守信的优良品质对人们言行的约束力正在逐渐减弱。
我们知道,诚实守信的自觉行为是基于交易主体相互信任基础上的,而交易主体相互信任的前提条件是交易主体之间的重复博弈。如果交易主体之间的博弈只是一次性的,各交易主体就不会具有履行契约、信守承诺的充分激励,取而代之的可能是交易中的机会主义与不合作。如果交易双方进行的是多次博弈,本次采取的不诚信行为会对以后的交易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严重的甚至会丧失以后的交易机会,在巨大的失信成本压力下,双方很可能会采取诚信行为,最终达到双赢以达到相对理想的均衡状态。由此看来,只有当交易双方目前的交易是未来交易的一个组成部分时,才可能具有信守承诺的充分激励,从而采取合作的态度。这就要通过建立较为完善的制度约束框架,给交易双方创造多次、重复博弈的环境。
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利用制度来规范人们的不诚信行为呢?我们认为,首先,应加强征信、评级制度的建设,使信息传递渠道进一步畅通;其次,建立各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减少消费者采取诸如骗保等不诚信行为的空间,推行诸如不诚信“黑名单”制度等,进一步加大不诚信行为的成本;再次,应制定对失信行为进行严惩(既包括经济上的,也包括法律上的)法律、法规;最后,加强保险业务知识、法律法规培训,使保险公司的员工及其代理人明了哪些行为属于违信行为,不诚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
上述四个措施,最终都是通过加大失信行为成本的方式,对交易双方的行为加以规范的。除了以法律的形式,对各失信行为主体进行惩罚外,上述措施其实还达到了为行为主体创造多次、重复博弈的效果。因为,一旦建立起健全的征信、评级制度,那么,市场上的行为主体的任何不诚信行为都将被记录在案,相应的其诚信级别也将下降,这样即使该失信主体未必是与原交易对手进行多次、重复博弈,但其不诚信记录也会被以后与之交易的行为主体所获知,这样也就相当于给各行为主体创造出了一个可进行长期、重复博弈的环境,自然也就达到了规范不诚信行为的效果。可见,保险诚信与非正规制度之间的稳定关系也是通过正规制度的约束而形成的,保险诚信最终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制度问题。
五、通过正规制度的约束使准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
目前,国际上较成熟的保险市场基本是采取大市场小政府的运作模式,即政府只对影响其最低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进行监管,其它均由准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来约束,尤其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而我国保险业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而且面临着国际老牌保险公司进入的激烈竞争,如果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通过进入退出的激烈竞争来培育准正规制度,可能要经过漫长的痛苦过程,付出惨痛的退出成本,甚至可能会葬送刚刚起步的民族保险业。因此,我们必须发挥政府的调控功能,在特殊时期,依靠政府的力量进行适度的保护,对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稳健发展将起到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通过政府的积极干预,尽快建立起保险业发展所必须的正规制度,通过正规制度的约束,使准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最终成为人们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