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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探讨(1)

2010-04-03 
 综上所述,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客观取得权属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裁决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院法释〔2003〕5号批复,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行政裁决行为应当经复议前置程序后方可提出行政诉讼;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由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复议前置;行政确认;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仍不服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司法实践中,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是关系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处理行为哪些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价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具有“准司法权”性质;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学术界有观点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价值提出置疑,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诉愿自由,行政机关本身所存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政机关应当拥有对行政争议的第一次判断权的理论,是行政复议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土地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使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职权行为,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权属复杂,需要专门的土地管理知识和丰富的基层实践经验。行政机关(通常是上级行政机关)所特有的信息便利、专业优势以及相对公正的立场为其迅速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可能。[①]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诉讼案件时仅能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变更;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由行政复议机关从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查,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快速、便捷、彻底地解决土地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并且随着行政复议制度和机构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所特有的方便群众、方式灵活、快捷高效和不收费等特点在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优越性会迅速凸现,作用也将越来越突出。

  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相关规定。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复议制度方面的特别法和后法效力优先于《土地管理法》,其关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特别条款效力显然更高,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复议前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可诉土地行政行为包括有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因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等行为均以权属确定为前提,因此可不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分歧的焦点在于对“‘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和对“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上。

  三、对于“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的理解与分析

  对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学界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法释〔2003〕5号已经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属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性质;而行政裁决属于居间裁判行为,没有侵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解释为“行政确权行为”[②]。例如**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2008〕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认为,最高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对所列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行为,除此之外的非行政确权行为,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行政确权既包括行政确认行为又包含行政裁决行为,因此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确认又包括行政裁决”[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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