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 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人,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人的生命始自出生,终于死亡。
(1)关于人的出生。一般采用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呼吸的标准。在此之前母体腹中的胎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因此伤害或者杀害怀孕的妇女,致使流产或者胎死腹中的情形,只能视为是对母体的伤害或者杀害,对胎儿来说则不存在杀人的问题。
(2)关于人的死亡。传统的观点是采用心跳停止的标准,即以人的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心跳、脉搏和呼吸停止)为死亡的标准。而目前医学界逐渐采用脑死亡的标准,以人脑(包括大脑、小脑、脑干)处于不可逆转的深度昏迷,即全部功能不可恢复地完全消失作为死亡的标准。刑法并未对人的死亡标准作出明文规定。医学上通行的死亡标准即视为刑法上的死亡标准。根据脑死亡的标准,一个人经医学判断为脑死亡,即使仍有心跳和呼吸,也视为已经死亡。因此,撤除维持其心跳和呼吸的医疗器械,使其停止心跳和呼吸,不能视为杀人行为。
2、客观要件。
(1)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是杀人,即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刑法对杀人的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系杀人行为。
(2)杀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作为,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例如,出于杀人的故意,母亲不给婴儿喂养致其死亡的,就是由不作为构成的故意杀人罪。
(3)故意杀人罪的结果是杀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如果已经死亡,即为杀人既遂;没有死亡,即为杀人未遂。
3、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直接故意杀人,往往存在杀人动机。杀人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报复杀人、图财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等。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三)认 定
1、关于安乐死问题。安乐死是否属于正当化事由,这是一个在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中首先需要研究的问题。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难以忍受、无法治愈的疾病,并且濒临死亡,为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病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或者同意,采取适当方法,使其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由于在安乐死的情况下,病人虽然濒临灭亡但毕竟没有死亡,通过安乐死致其死亡。显然,安乐死在本质上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
当然,安乐死杀人与一般杀人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安乐死杀人主观上是为减轻病人临死前的痛苦,客观上是经病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或者同意,而一般杀人不具有上述特征。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法律是否允许安乐死,即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目前世界上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只有荷兰真正实现了安乐死的合法化。我国目前对消极安乐死,即为病人无痛苦地提早死亡,经病人本人请求或者近亲属同意,采取放弃治疗、撤除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或者其他方法,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
而对于积极安乐死,即为使病人无痛苦地提早死亡,经病人本人请求或者近亲属同意,采取注射针剂、服用药物或者其他方法,致人死亡的行为,一般仍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是考虑到安乐死的可宽恕性,可以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
2、关于自杀相关行为问题。自杀是基于本人意愿而结束生命,因而自杀与杀人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杀人是他杀。但在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时候,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自杀相关行为的界限,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关于教唆自杀问题。教唆自杀是指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在教唆自杀的情况下,他人本无自杀之心,是在教唆人的唆使之下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了自杀行为。显然,自杀的教唆者主观上有使他人死亡的意图,但在客观上他人毕竟是自杀而死。因此,教唆自杀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
(2)关于帮助自杀问题。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这里的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为他人自杀提供便利条件,例如提供针剂、药物或者其他自杀工具,而自杀行为是他人本人实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帮助行为与自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二是基于自杀者的要求,对自杀者实施了杀人行为,使其实现自杀。这是一种受托杀人,尽管对自杀者来说这是一种自杀,但对于帮助者来说这是一种杀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自杀者的承诺,也不能成为杀人者免责的事由。对此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3)关于相约自杀问题。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自杀者在自杀中均已死亡,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各自自杀,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致人自杀问题。致人自杀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虐待或者争吵、轻微殴打等引起被害人自杀。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有关犯罪处理,并将自杀作为致人死亡的情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逼迫自杀问题。逼迫自杀是指利用权势或者经济、亲属关系上的优势,故意迫使他人自杀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自杀并非死者所愿,因此名为自杀实则杀人,这是一种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的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在认定这种逼迫自杀行为的时候,要查明逼迫的程度及其与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还要查明逼迫者主观上的杀人故意。
3、故意杀人罪与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分。如前所述,刑法对杀人方法并无规定,因而以放火等方法杀害他人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我国刑法中关于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因而就存在两者如何正确区分的问题。通说认为,应以放火等方法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区分标准。如果放火等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例如基于杀人故意在偏僻之处焚烧独户房屋致使他人死亡的,应定故意杀人罪。否则,就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以放火等方法杀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着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应以整体法规定之罪,即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四)处 罚
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注 意
犯故意杀人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防卫过当杀人、义愤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等。
(一)概 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对象是人,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
2、客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是致人死亡。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由于过失行为而引起他人死亡。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的方法并无限制,但如果其方法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处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果是他人死亡。并且,过失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 定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根本区分在于主观心理状态: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由于过失行为致使他人死亡,故意杀人罪是由于故意行为致使他人死亡。这里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分,关键在于对他人死亡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还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区分。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客观上也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在一般情况下,故意杀人罪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相对容易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则不太容.易区分。在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就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不应当预见,就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在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避免;如果应当避免就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不应当避免,就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可抗力。
3、过失致人死亡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区分。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其他犯罪之间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引导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他罪名中包含过失致人死亡内容的,例如失火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犯罪中都包含过失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部分法,而上述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整体法,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应以上述其他犯罪论处。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33条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注 意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手段不是特别恶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犯罪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
(一)概 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体。
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他人身体,侵犯的客体是身体健康权。
2、客观要件。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这里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刑法对伤害方法并无限制,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应认定为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是造成对他人健康的损害。
刑法根据伤害后果不同,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人死亡三种情形。因此,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根据199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的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具体的轻伤标准,依据上述规定认定。
3、主观要件。
故意伤害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应当指出,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伤害是故意的,但对于死亡却都是过失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结果加重犯。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时候,不仅要查明行为人对伤害的故意,还应当查明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过失。
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但造成他人死亡的,只要这种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造成的,一般都应认定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但在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况下,他人造成了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只有在查明教唆或者帮助者对于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故意伤害,其中一人致人死亡的,他人只有在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
(三)认 定
1、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
(1)故意伤害罪具有伤害的故意;
(2)故意杀人(未遂)罪则具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已。
(3)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主观故意的内容区分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
(1)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
(2)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
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过失的,区分的关键在于:
(1)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结果是由故意伤害行为所致。
(2)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致人死亡是一般行为所致。
(3)应当根据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对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加以区分。例如,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推人一把或者打人一拳,他人倒地因头部磕在石块或者其他硬物上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推人或者打人是故意的,就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推人或者打人虽然是故意的,但并未构成伤害,因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论处。
4、故意伤害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故意伤害的区分。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分则有大量的犯罪包含了故意伤害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这里的暴力都包括轻伤害,至于是否包括重伤害要根据其法定刑而定。
(2)以致人重伤为结果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包括故意重伤害。在上述情况下,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故意伤害罪是部分法,其他包含故意伤害内容的犯罪是整体法,应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以其他犯罪论处。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2款规定:
(1)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注 意
1、犯故意伤害罪而致人重伤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重伤,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为认定重伤提供了具体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在鉴定重伤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2、犯故意伤害罪而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这里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采取朝人面部泼镪水、用刀划伤面部等方法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手段。这里的严重残疾,根据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
(2)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
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概 念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注:根据1997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是两个独立罪名。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则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统称强奸罪)。
(二)构 成
1、客 体。
强奸罪的对象分别是妇女与幼女。强奸妇女的对象是妇女,奸淫幼女的对象是幼女。这里的幼女,是指不满14周岁的女性。
2、客观要件。
强奸罪的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强奸妇女,二是奸淫幼女,现分述如下:
(1)强奸妇女行为。强奸妇女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此,强奸妇女行为可以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
(a)手段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
----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例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
----其他手段,是指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病或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利用醉酒、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奸淫等。
(b)目的行为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正由于行为人采取了上述强制手段,因而这种性交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构成强奸。
(2)奸淫幼女行为。奸淫幼女行为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奸淫幼女,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因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没有性承诺能力,无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即以强奸论。这里的以强奸论,是推定为强奸或者准强奸之意。在刑法理论上,亦称为法定强奸。
3、主 体。
强奸罪的主体是男性,妇女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正犯,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即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4、主观要件。
强奸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关于奸淫幼女行为构成的强奸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必须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并未规定只有明知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才构成本罪,因此本罪主观上不要求明知,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即构成本罪。个别学者还认为,本罪属于严格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以明知为条件,但从法理上说,如果不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就不存在奸淫幼女的故意。因此,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不满14周岁幼女的明知。
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些,但这里的明知并不能等同于确知,包括已经知道与推定知道。但在确实不知的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例如,根据幼女早熟、身材高大等特征以及幼女本人谎报年龄,确实认为其不是幼女,主动要求或在幼女的主动要求下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对此,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
(1)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处罚;
(2)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应以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条件。
(三)认 定
1、强奸与通奸的区分。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之间,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不是犯罪,它与强奸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根据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3条第2项的规定,在区分强奸与通奸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2、奸淫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行为的定性。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由于患有某种精神疾病,其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从而导致其正常表达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因此,这种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与正常妇女是有所不同的,她们缺乏性承诺能力,刑法应予特殊保护。前引《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根据这一规定,奸淫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构成强奸罪的条件是:
(1)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症患者必须是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缺乏性承诺能力。女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其奸淫的可构成强奸罪。而如果是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未发病期间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妇女以及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妇女,在女方自愿情况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以强奸论处。女痴呆患者,则应考虑其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我国对精神发育不全患者,按照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类:
(a)白痴,为重度智能缺损;
(b)痴愚,为中度智能缺损;
(c)愚鲁(鲁钝),为轻度智能缺损。
在上述三类情况中,前两类人的共同特征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不能明辨是非,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后一类人则有一定的意志能力和独立自理生活能力。因此,只有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症患者(白痴或者痴愚),而非法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女精神病患者或者女痴呆症患者。这里的明知,包括已经知道和推定知道。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俗称“花痴”),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应,误认为是作风、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强奸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关于强奸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应区分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两种情形分别考察。对于强奸妇女,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采插入说,以此作为区分强奸妇女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对于奸淫幼女,则采接触说。例如前引《解答》规定: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4、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的一个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无论婚外婚内。因此,婚内强奸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内确实存在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情形,但对此不能以强奸罪论处。这种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尽管违背妻子的意志,但和强奸罪是有本质区分的,因为强奸罪是对妻子以外的妇女的强行奸淫。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在刑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婚内强奸不能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排除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例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婚内强奸是不能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只有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婚内强奸才构成强奸罪。换言之,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有条件地承认婚内强奸以强奸罪论,只能是一种例外,它仍然是以婚内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为前提的。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3、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2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注 意
奸淫幼女,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犯强奸罪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强奸手段残酷、强奸一人多次或者强奸孕妇等。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这里的多人,一般指三人;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这里的当众强奸,是指在车站、码头、公园:电影院、运动场、公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当着不特定多数人的面公然强奸妇女。
(4)2人以上轮奸的。这里的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妇女实行强奸。轮奸是强奸罪的共同正犯,二男以上都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
(一)概 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是妇女,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
2、客观要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
(1)强制猥妇女,是指违背妇女意愿,以抠摸、搂抱、鸡奸、手淫等淫秽流手段,猥亵妇女。
(2)强制侮辱妇女,是指以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手段侮辱妇女。
3、主观要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3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2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注 意
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聚众猥亵、侮辱妇女,是指聚集众人对妇女进行强制猥亵、侮辱。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是在车站、码头、剧场、商场等公共场所当着众人的面对妇女进行强制猥亵、侮辱。
(一)概 念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自由。
2、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是采用扣押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里的非法,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拘禁而言的,正是这种非法性,表明非法拘禁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指使他人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非法拘禁罪的数量要素,刑法并未规定,但《立案标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参照这一标准,非法拘禁罪的罪量要素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主观要件。非法拘禁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拘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 定
1、非法拘禁的转化犯。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这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拘禁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与杀害行为,对此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
2、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之定性。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外观上极为相似:两者都是将他人扣押作为人质,以此相要挟,要求他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赎金以换回人质。两者的区分在于:前者是以他人欠债为前提的,其所索要的是他人所欠之债,这是一种索债型的非法拘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是索债因而并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索债的手段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因而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绑架勒赎,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与绑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
在理解这里的债务的时候还需注意,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这里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索要的财物数额超过其债务的行为如何定罪,宜区别对待:如果超出债务部分数额不大,且以利息或者损失费的名义索要的,仍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如果超出债务部分数额很大,则应将超出部分以绑架罪论处,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第2款规定:
(1)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注 意
1、犯非法拘禁罪而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2、犯非法拘禁罪而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都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一)概 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绑架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一般人。但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中,客体是婴幼儿。这里的婴幼儿,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2、客观要件。
绑架罪的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劫持,使其失去人身自由的。
(1)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等人身攻击。
(2)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实行其他精神强制。
(3)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一切方法,例如使用药物、醉酒或者诱惑、欺骗等方法使被害人昏迷或者昏睡。通过上述各种方法,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由此可见,绑架行为在客观上与非法拘禁行为具有竞合性。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除典型的绑架以外,还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以绑架论处。这种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虽然形式上不同于绑架,但由于婴幼儿没有自主意识与反抗能力,因此在性质上等同于绑架。
3、主观要件。
绑架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绑架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绑架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刑法根据主观目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三种绑架罪的类型: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因此,在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只有当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明知是赎金而交付的情况下,才构成绑架罪。
(2)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为达到政治性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例如,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目的,但从上下文来看,这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目的。这里的目的,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出于政治性或者其他目的。因此,由此构成的绑架罪也是目的犯。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向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勒索财物。
(三)认 定
1、绑架罪的未遂与既遂。绑架罪的认定主要涉及绑架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问题。绑架罪是目的犯,那么,绑架罪是否以这些目的实现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了绑架行为即为既遂。只有在已经着手实行绑架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绑架成功的情况下才是未遂。至于完成绑架行为以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结果犯,是否获取其所勒索的财物或者是否实现其他目的,是区分未遂与既遂的标准。虽然完成了绑架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取其所勒索的财物的,应以未遂论。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即为既遂,而不以是否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这里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对于本罪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
2、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在绑架过程中,犯罪分子往往首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因而又涉及抢劫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8日《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处理。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39条第1款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注 意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构成绑架罪,是绑架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2、犯绑架罪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3、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
4、杀害被绑架人,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故意地将被绑架人杀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撕票”。如果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杀死,而是基于其他原因杀害他人,然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够成绑架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杀害被绑架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绑架以后,先撕票后勒索财物;
(2)绑架以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而撕票;
(3)绑架以后,已经实现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为杀人灭口而撕票。
上述三种情形都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只能定绑架罪,不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应定绑架罪。
(一)概 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是妇女、儿童,另外还包括婴幼儿。
(1)这里的妇女,根据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被拐卖的妇女,不受国籍限制。
(2)这里的儿童和婴幼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拐卖两性人的案件,这种两性人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呢?在医学上,两性人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扣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一般来说,明知是年满14周岁的两性人而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但因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客体不能犯未遂,应以拐卖妇女(未遂)罪论处。
此外,根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满14周岁子女、捡拾的儿童,以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客观要件。
拐卖妇女罪的行为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
(1)拐骗,是指采用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
(2)绑架,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
(3)收买,是指为转手出卖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
(4)贩卖,是指将他人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出卖。
(5)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迎来送往、中转接待。
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3、主观要件。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因而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而且,只要具有刑法列举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出卖,都构成犯罪既遂。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刑法规定了八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上述八种加重处罚事由,有些是基本行为之加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有些是基本行为加上加重行为,例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有些则是与基本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例如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现对这八种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情形只存在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之中,首先应当依法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在集团犯罪中是否起组织、领导作用,正确地认定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对被拐卖妇女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论被拐卖妇女是否反抗,都视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在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下,也不另定强奸罪。因此,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包含强奸罪的内容,两者之间在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里的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符合刑法第359条引诱卖淫罪的特征;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符合刑法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规定,拐卖妇女而有上述行为的,不另定上述两罪,而是将其视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中包含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内容,两者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这是一种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它与拐卖妇女、儿童是有所不同的。在刑法修订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曾经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外单独设立绑架妇女、儿童罪。在刑法修订中,将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纳入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加重处罚事由。因此,绑架妇女、儿童行为不再单独定罪。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这种情形与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在客观行为上是相同的,只是主观目的不同而已。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和拐卖过程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这里的卖往境外,既可以是根据正常出境途径卖往境外,也可以通过非法出境途径卖往境外,在通过非法出境途径卖往境外的情况下,这种卖往境外的行为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特征,但刑法已经将其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因此不另定运送他人越偷国(边)境罪。在这种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八种加重处罚事由中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概 念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里的被拐卖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被绑架。
2、客观要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人身控制。这里的收买,是指以钱物购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本罪行为,在刑法中只规定收买,之所以要求收买以后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人身控制,是因为如果收买以后让其获得人身自由,返回家庭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3、主观要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并且,本罪在主观上是不以出卖为目的。如果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收买的时候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后由于某种原因又将妇女、儿童出卖的,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三)认 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处理。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定强奸罪。第4款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万的处理。根据刑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论处。第4款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处理。根据刑法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4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一)概 念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诬告陷害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并且是特定之、人。如果不是特定的人,就不可能引起刑事追诉,因此也就不存在诬告陷害的问题。
2、客观要件。
诬告陷害罪的行为是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诬告陷害首先要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次还要有虚假告发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种行为,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的数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3、主观要件。
诬告陷害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诬告陷害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这里的错告或者检举失实,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诬陷的故意,而是过失引起的,因而不构成本罪。
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必须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这里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就是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因此,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应当指出,这里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只要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被诬陷的人实际上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43条第1款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注 意
1、犯诬告陷害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诬陷而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并且受到刑事处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包括一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种情形,分别在两个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概 念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侮辱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这里的他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没有特定对象的辱骂,不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侮辱罪的行为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侮辱罪是一种公然犯罪,具有公然性。这里的公然,是指在众多的人面前实施侮辱行为。侮辱行为具有以下三种形式:
(1)暴力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
(2)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
(3)文字侮辱,即以报刊、书信、出版物或者漫画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例如,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这就是一种文字侮辱。侮辱罪的数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侮辱行为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例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或者作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剃阴阳头、挂破鞋并强行游街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词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
3、主观要件。
侮辱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侮辱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第2款规定,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3、侮辱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属于告诉乃论之罪,即告诉才处理。这里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才受理;被害人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则不受理。
(一)概 念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诽谤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这里的他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客观要件。
诽谤罪的行为是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诽谤罪首先必须具有捏造事实的行为。这里的捏造,是指凭空虚构。其次还必须对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这里的散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加以扩散流布。扩散的方式具有以下两种情形:
(1)言语散布,即以口头语言的方式对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
(2)文字散布,即以报刊、书信、出版物或者图画的方式对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例如,前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在出版物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诽谤罪的数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诽谤行为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等。
3、主观要件。
诽谤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诽谤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第2款规定,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3、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属于告诉乃论之罪,即告诉才处理。
(一)概 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2、客观要件。
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这里肉刑,是指进行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等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体器官或者肌肤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变相肉刑,是指长时间罚冻、罚站、罚饿等不直接伤害身体但造成痛苦的折磨手段。刑讯逼供罪的数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规定;刑讯逼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定罪: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主体。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刑讯逼供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刑讯逼供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根据刑法第247条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伤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刑讯逼供而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是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的规定。
(一)概 念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虽然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也应视为证人。
2、客观要件。
暴力取证罪的行为是使用暴力,谊取证人证言。这里的使用暴力,是指对证人采用殴打、伤害等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取证罪的数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暴力取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定罪: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主 体。
暴力取证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暴力取证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暴力逼证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47条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暴力取证而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是关于暴力取证罪的转化犯的规定。
(一)概 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婚姻启由。这里的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在不违背鼠家法律的前提下,有权按照本人的意愿,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客观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行为是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这里的暴力干涉,是指下述情形:
(1)强迫他人与自己结婚;
(2)强迫他人与他人结婚;
(3)强迫他人不与他人结婚;
(4)强迫他人与自己离婚;
(5)强迫他人与他人离婚;
(6)强迫他人不与他人离婚。
3、主观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5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2款规定,犯本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3款规定,犯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四)注 意
1、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2、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自杀(这里只有死亡的问题,而没有伤残问题的加重事由)。
3、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而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告诉乃论的犯罪,即告诉才处理。
(一)概 念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重婚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已婚者,也包括未婚者。在刑法理论上,重婚罪是必要共犯中的对合犯。在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是已结婚的人而又重婚的i或者一方已经结婚另一方本人虽未结婚但明知对方已经结婚而与之结婚的,彼此均构成重婚罪。在特殊情况下,相婚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不具有重婚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只有重婚者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重婚罪的行为是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此,重婚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
(1)有配偶而重婚,指重婚人在本人的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或者对方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
(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相婚人本人虽然没有结婚,但是明知他人已经结婚而与其结婚。
3、主观要件。
重婚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重婚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 定
1、事实重婚的认定。婚姻有法律婚与事实婚之分。法律婚又称为登记婚,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受法律保护的婚姻。事实婚,是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婚姻。事实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呢?对此,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事实婚构成重婚的,仅限于前有法律婚后又有事实婚的情形。而前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以及前有事实婚后又有事实婚的情形,均不构成重婚罪。
2、不以重婚罪论处的情形。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由于都是受客观条件所迫,故不应以重婚罪论处。
(四)处 罚
根据刑法第25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概 念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遗弃罪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2、客观要件。
遗弃罪的行为是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本罪的行为表现方式是不作为,因此,本罪构成必须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负有扶养义务。这里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扶养和子女对父母的扶养。
(2)具有扶养能力。
(3)拒不扶养。常见的遗弃方法是遗弃婴儿、弃家出走不履行扶养义务等。
遗弃罪的数量要素是情节恶劣。这里情节恶劣主要有以下方面:
(1)由于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
(2)被害人因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
(3)在遗弃中又有虐待行为的;
(4)遗弃的动机极其卑鄙的;
(5)屡教不改的;
(6)遗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3、主 体。
遗弃罪的主体是法律上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4、主观要件。
遗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遗弃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根据刑法第26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概 念
拐骗儿童罪是指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拐骗儿童罪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客观要件。
拐骗儿童罪的行为是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里的蒙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诈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利诱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诱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蒙骗、利诱以外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方法,例如不以买卖、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儿等。
3、主观要件。
拐骗儿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不满,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骗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根据刑法第26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