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讲 共同犯罪:定罪
(一)案例
案例一
1998年8月6日,某市博物馆因面临洪水威胁,将部分馆藏文物转移至安全地点。博物馆工作人员成某和范某等人负责运送,文物搬卸至新地点后,因一时来不及配备安全保管设施,当晚由成某、范某等人负责看守。当天夜里,成某悄悄潜入一文物临时堆放房间,窃取了一件馆藏画卷。不料走出房间时,正碰上范某从另一存放文物的房间出来,并手持一青铜器,二人均吃一惊,十分尴尬,但立刻明白对方也是来盗窃文物,于是都未出声,相视一笑后各自离开。以后二人均未再提起此事。司法机关对文物失窃进行调查,在询问他们时,二人均称不知情,后经侦查,案件告破。经有关部门鉴定,青铜器和画卷各估价约10万余元。
案例二
1984年8月26日晚,吴平骑自行车窜至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斤,放在自行车的后架上。此时,王文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斤,刚出车间门口,见吴平推自行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自己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自行车后架上,二人一起往外运。走出不远,发现执勤人员,二人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是指实行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共犯是指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1.正犯的定罪(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
2.组织犯(犯罪集团)
3.教唆犯
4.帮助犯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成某与范某互相之间不存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同时犯,应当分别定罪。
案例二被告人吴平与王文虽然开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并有共同犯罪行为,因而构成共同犯罪。
第十四讲 共同犯罪:量刑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对甲有仇,遂出资5万元雇使张某去除掉甲,张同意,并将欲杀甲的情况告诉其妻陈某,陈某不仅不加制止,而且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帮张买来一把尖刀用于杀甲。在陈某的帮助下,张某作了充分准备,于某晚潜入甲的家中,当时甲不在家,见甲妻乙正在床上睡觉,顿起歹意,就把乙给强奸了。等到甲回家,又把甲给杀死。
问题:对王某、张某和陈某应当如何量刑?
(二)共同犯罪量刑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人应当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三)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及其处罚
(1)主犯的概念: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2)主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及其处罚
(1)从犯的概念: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从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及其处罚
(1)胁从犯的概念: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2)胁从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及其处罚
(1)教唆犯的概念: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2)教唆犯的处罚原则:①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中王某属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处罚,应定主犯。陈某是帮助犯,应当按照她所帮助的犯罪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王某与陈某对于张某的强奸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强奸罪是张某临时起意所犯,属于实行过限,王某与陈某教唆与帮助张某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对强奸罪既未教唆亦未帮助,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张某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是正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