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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判决实例

2007-01-0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皖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211号。

  负责人金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瑞,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淮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庆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该公司清资办副主任。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与被告安徽省淮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医药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红生、杨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周世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称,1996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人民币29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8199264.28元,利息2310538.33元未能偿还。2000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南医药公司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嗣后,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经多次催索,淮南医药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淮南医药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人民币2928万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并取得债务人淮南医药公司的同意,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证据二:9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向淮南医药公司发放了上述9笔贷款的本金及期限、利率等。

  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01年12月20日淮南医药公司共欠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利息2312085.10元。

  证据四:淮南医药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证明淮南医药公司为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

  证据五: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证明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系淮南医药公司全资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请的欠款本息有误,至今没有还款的原因,系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巨额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截止2000年9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29150000元,利息654988.66元。该款项与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请的欠款本息数额不一致。

  证据二:2001年1月17日,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与淮南医药公司签订的归还债务协议书,证明双方为该债务的处理达成了解决协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本金数额、证据三的利息计算表示异议。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上欠款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在收到该到期债务通知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从而导致原告诉请的标的计算错误。截止2001年12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26588.72元,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尚欠本金28253411.28元,利息2312085.10元。归还债务协议书只能说明双方虽然达成过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因而不影响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上述变更诉请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其利息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证据一、二,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先后共签订9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28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亦向被告发放了2928万元的贷款。该债权已转让给华融公司办事处,并取得债务人淮南医药公司的同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截止2001年12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26588.72元,尚欠本金28253411.28元。

  根据原告证据三并经本院核实,确认截止2001年12月20日淮南医药公司共欠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利息2312085.10元。

  根据原告证据四,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其注册号为340400101625.根据原告证据五,可以认定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系淮南医药公司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是原件,且为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的本金无异议,虽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3月4日、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在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0元的投资权益及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所有的2000000元车辆予以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分别于2002年3月6日、3月29日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000年4月20日,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南医药公司三方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应向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庭审中变更诉请的本金28253411.2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况且,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故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主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偿还本金28253411.28元,利息2312085.10元(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南医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贷款本金28253411.28元,利息2312085.10元(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81279.51元、财产保全费30260元,由被告淮南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账号: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分户8010359-11);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该费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淮南医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杨华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院印)

  书记员陈海锋(代)

  点评:安徽高院能够熟练、准确地遵循制作民商事裁判文书的规范要求,较为恰当地把握具体个案审理中的不同情况,因而整个裁判文书能够体现出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制作是具体完整的。本案属典型的涉及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本息计算数额的不同认识,对于欠款的基本事实并无大的争议。安徽高院能够抓住重点问题引导当事人展开质证、论证,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最终认定。实际上在质证部分引用被告的诉讼请求,即对“本金无争议,但对利息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已经说明本案无继续质证之必要,应由法院作出认定。

  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简明扼要地介绍了当事人之间所发生之案件事实,尤其提到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以上对于事实的概括是合理的。

  在本院认为部分,能够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情况,对合同、债权转让效力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作出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是正确、合法的。

  本判决书制作不足之处与值得重视的问题在于:1.对于证据的罗列和质证过程略显松散,段落层次过多,以致主次、轻重不太容易区分。正确做法应是:对于无争议的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等不宜作为证据罗列,可在事实部分直接叙述;仅应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质证并阐述。对于争议比较集中的案件,应将证据尽可能地予以归纳、提炼,往往可用一两句话说的,没有必要逐一列举或长篇大论。即使需要重点阐述的观点,也应紧密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以及案件基本事实,不能原告称、被告称、原告又称、被告又称之类,只要是各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的,即应归纳为各方最终观点,为法院的论证作铺垫。2.关于利息计算上的争议,直到判决主文下达,亦未交代是按何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数额。既然被告不服的主要之处在于利息计算,法院就有责任和义务将该问题阐述清楚,包括核算利息的标准、方法,即使不在判决书中写明,亦应在审理过程中让双方当事人明确计算的方法、标准、期间等。3.所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是按照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计算得出,还是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亦未作交代。4.淮南医药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非本案争议要点,似无在此加以质证、论证的必要,更无必要在判决书中占用300字的篇幅加以解释。5.关于当事人的称谓,判决书中有时称当事人的简称,有时称原告、被告,有时又称原告XXX、被告XXX,显得不规范,要么都用XXX,要么都用原告、被告;如果当事人较多时,应用XXX,以示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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