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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与缴纳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基本规范,是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1月1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基本原理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概念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特点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作用
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
城建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但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三税”不征收城建税。
第三节 税率
城建税的税率,是指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建税税额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之间的比率。城建税按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设置了三档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
(一)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建制镇的,税率为1%。
城建税的适用税率,应当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是,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建税:
第一种情况: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建税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执行;
第二种情况: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其城建税的缴纳按经营地适用税率执行。
第四节 计税依据
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纳税人违反“三税”有关税法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不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但纳税人在被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建税进行补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
城建税以“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如果要免征或者减征“三税”,也就要同时免征或者减征城建税。
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第五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六节 税收优惠
城建税原则上不单独减免,但因城建税又具附加税性质,当主税发生减免时,城建税相应发生税收减免。城建税的税收减免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城建税按减免后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计征,即随“三税”的减免而减免。
(二)对于因减免税而需进行“三税”退库的,城建税也可同时退库。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建税。
(四)为支持三峡工程建设,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五)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第七节 征收管理
一、纳税环节
二、纳税地点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其城建税的纳税地点在代扣代收地。
(二)跨省开采的油田,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一个省内的,其生产的原油,在油井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其应纳税款由核算单位按照各油井的产量和规定税率计算汇拨各油井缴纳。所以,各油井应纳的城建税,应由核算单位计算,随同增值税一并汇拨油井所在地,由油井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一并缴纳城建税。
(三)对管道局输油部分的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所以,其应纳城建税,也应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四)对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随同“三税”在经营地按适用税率缴纳。
三、纳税期限
四、纳税申报
附:
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一、教育费附加概述
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及计征依据
三、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
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曾几经变化。1986年开征时,规定为1%;1990年5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规定为2%;按照1994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现行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为3%。
四、教育费附加的计算
五、教育费附加的减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