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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四川司法考试论述题参考答案

2009-07-04 
 作者:李红勃

  

  原告甲公司起诉被告乙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赔偿利润损失8万元。乙公司答辩称:拖欠100万元货款是事实,但甲公司客观上并没有受到任何实际的损失,10万元违约金过高,利润损失更不属于赔偿范围,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利润损失。

  法官李某在审理该案时发现,双方的合同签订于5年之前,乙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发生于3年之前,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在此3年中向乙公司主张过债权或者乙公司表示过愿意偿还货款,事实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乙公司只是提出违约金和利润损失过高的答辩意见,而未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关于此案,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李某应当提醒或告知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李某不应当提醒或告知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问题1:如赞同第一种观点,请根据上述案情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论述。

  问题2:如赞同第二种观点,请根据上述案情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论述。

  答题要求:

  1。在综合分析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2。观点明确,逻辑严谨,论证充分,文字通顺;

  3。不少于500字,不必重复案情。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否有义务提醒被告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法官李某不应当提醒或告知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如下:

  其一,从形式上讲,法官不提醒被告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意味着民事主体处理自己活动和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性地位,不受外来干预和强迫,该原则对当事人来说是权利,而对其它人包括诉讼中的法官则是义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抗辩,是当事人的权利,法官不应过多干预,这既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也符合司法被动主义的精神。

  其二,从内容上看,法官不提醒被告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目标。从民事诉讼原理上讲,超过诉讼时效,仅仅意味着胜诉机会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债务的实质性消灭。也就是说,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客观上的债务依然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不以诉讼时效为抗辩,则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理则有助于对债权人提供救济,从而实现司法实质正义的目标。因此,《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也许正是考虑到如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最高司法机关解释的出台,为这个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争议话题提供了答案,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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