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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2)

2009-05-03 
这里是2009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供大家在复习备考时参考。

  七、风险的转移

  (一)风险转移的含义

  在国际货物买卖,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问题的要害在转移的时间,即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性质、作用和它的制定

  《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1)据《公约》,营业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据《公约》,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1)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下列六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1.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92条);

  2.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5条);

  3.《公约》规定,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声明。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三、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含义和作用

  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和他们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的当事人,可以多达六、七个,他们是:

  1.开证申请人,即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2.开证行;

  开证行通常是开证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关系;

  3.受益人,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受益人有权享有信用证上的利益。受益人在接收了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之时,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以信用证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至于他们之间本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是另一问题。

  4.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通常是卖方即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

  通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5.议付行,即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开出的汇票的银行;

  6.付款行,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

  7.保兑行,即就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愿承担保兑责任的银行。在信用证的诸多当事人中,并不一定有保兑行。

  第七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管制

  新规定的措施,则有如下三种:

  一、保障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须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二、反倾销

  三、反补贴

  第四章 国际技术转让法

  第一节 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概说

  四、国际技术转让法

  (一)国际技术法律让的概念

  国际技术转让法是调整跨越国界有偿技术转让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国际技术转让法有如下法律特点:

  第一,国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即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是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

  第三,国际技术转让法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

  (二)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渊源

  1.国内立法

  2.法院判例

  3.国际条约

  五、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专利技术的概念:专利技术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专利权的技术。

  专有技术的概念:专有技术是指一种在长期生产实践中形成和积累起来的,为从事生产活动所必需的,从未公开过并可转让又未取得专利保护的专门技术知识、工艺程序、经验、设计和技能。

  专有技术不仅包括产业性技术知识,也包括商务性技术知识,即商业秘密或行为秘密。

  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技术范围上都是不相同的,区别两者的意义在于,国际技术转让当事人可在国际技术转让交易中选择对自己更为合适、更为有利的技术。但他们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专有技术是没有取得工业产权保护的技术,但不等于说专有技术就不受法律保护,只是其由于其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各国对其保护的情况不同,有的根据民法、合同法;有的根据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行为法;有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法律保护。而专利技术有被批准的专利证书,受有关国家专利法和国际公约的保护,是一种法定的权利,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实施他人专利技术都必须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

  (2)专有技术是不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它是一种以保密性为条件的事实上的独占性。专有技术包括本身不具备专利条件的技术知识和经验,也包括本身具备专利条件但其所有人不愿意在申请专利时被披露,因而没有申请专利权。选择自行保密的技术知识和经验。这样,专有技术包含的范围较为庞杂,通常表现为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配方等。专利技术是必须依专利法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并依专利法享有独占权。专利技术的范围比较狭窄,通常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技术。

  (3)专有技术是依靠所有人自行保密的具有事实上的独占权的技术和经验,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只要该项专有技术未泄露,其所有人便可以在事实上独占该项专有技术,法律也就保护其所有人的这种独占权。专利技术作为国家依专利法公开给予保护的技术,因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如果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该项专利技术就是社会共同的财富;如果超越授予专利权的国家,该项专利技术也不受保护。

  (4)从总体技术水平上说,专有技术的范围既广又杂,既包括技术知识、设计方案,又包括经验、方法、配方,因而缺乏规范性,总体技术水平比较低。而专利技术的范围较窄又简单,一般只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而且取得专利权必须依法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因而有较强的规范性,总体技术水平比较高。

  第二节 国际许可合同

  一、国际许可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它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用自己所拥有的工业产权无形财产或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并收取使用费,而另一方获得该项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议。

  根据供方授予使用权的大小以及受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和地瑾上所受到的限制,可以把国际许可合同分为以下几种:

  (一)独占许可合同

  (二)排它许可合同

  (三)普通许可合同

  根据许可合同对受方是否有权把受让的技术再行转让的规定,国际许可合同又可分为以下两种:

  (一)可转让许可合同

  (二)不可转让许可合同

  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

  1.统包价格,也称为“一次总算”。

  2.提成价格,也称为“提成支付”。

  3.固定与提成相结合的价格。分为固定和滑动两部分,固定部分通常叫初付费或入门费。

  第五章 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说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还有有关投资的国际惯例,等等。

  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一国的涉外投资法,通常包含两个基本方面:吸引外国投资的立法和向外国投资的立法。

  一、发展中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法制

  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都以法典或系列性专门法规的形式,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财税优惠及争端解决等法律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以与国内投资相区别;发展中国家甚至在宪法中专门规定了有关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原则,以其对外国投资之重视。而发达国家除少数例外,一般不对外国投资进行系列的特别规定;其适用于内国投资的法规,往往同样适用外国投资。

  第二,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许多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特惠待遇,这在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中是鲜有的。

  第三,20世纪60-70年代的对外投资实行国有化的国际风潮及80年代的债务危机,使得80年代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在国际直接资本跨国流动总额中的比例急剧下降。在认识到充分利用外国直接投资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之后,发展中国家竞相采取适应形势发展的新措施,以吸引外资。因此他们的外资立法晚近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限制,给予外资更多的是保护和优惠,从而促使大量国际游资向发展中国家回流。可以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数十年来,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波浪式”的发展进程。

  以下从对外国投资的管制以及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这两个方面,简述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

  (一)对外国投资的管制

  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

  3.经营管理和雇佣职工的限制

  4.对外投资期限的限制

  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

  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

  (二)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待遇

  在中国,外资企业在所得税、关税、外汇、进出口权等许多方面享有的待遇远比内资企业优惠(超国民待遇)。

  2.资本和利润汇出的保障

  3.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

  许多发展中国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征收,但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补偿。

  4.给予各种财税优惠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第三节 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一、发达国家鼓励海外投资的法制

  (一)信贷优惠

  (二)避免双重征税

  (三)其他援助

  二、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五)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

  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

  二、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的类型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如下三种模式: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二)投资保证协议(美国式)

  (三)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德国式)

  目前国际法学文献中所称的“双边投资条约”或“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一般是指此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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