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党内民主的实质是党员民主权利的落实。高度重视、切实维护和不断发展党员民主权利包括违纪党员的民主权益,是我党的优良传统。2003年起,盐城市纪委在上级纪委的指导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条规的有关规定,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有效地落实了违纪党员可以请他人为其辩护的权利,保障了违纪党员的民主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政治和社会效果。2005年以来,全市实施助辩案件187件,占案件总数的11,采纳助辩意见106条,占提出意见的28,经助辩的案件截至目前无一申诉。中央纪委审理室调研后认为,这一制度的破题,对于从操作层面落实《党章》明确的“其他党员可以为违纪党员作证和辩护”的规定具有里程碑意义。中央党校党建部在调研后也认为,这一制度的推行是“发展党内民主的创新性探索”。
一、推行助辩制的理论依据
——公法依据。首先,宪法中保障公民的申诉权是党内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法律基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个人、任何组织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具有申诉、控告等若干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违背法定程序而轻易剥夺。宪法保障全体公民的合法政治权利是构成民主社会任何政治共同体合法性的基础,这种保障就其针对对象而言是全员性的而不具有任何差异性和排他性。因此,宪法在规范意义上具有最高性,一切法律规范都从它那里取得合法的效力,即构成了一切法律规范(包括《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之合法性的来源。而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党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是宪法得以贯彻落实的根本保证和关键所在。设计党内案件审理助辩制度,保障违纪党员享有申诉权及其衍生的助辩权,正是体现了在中国共产党这个政治组织中带头执行宪法保障公民申诉权的具体行动。其次,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程序是党内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参照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客观、公正,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应当经当庭质证、辩认和辩论,未经庭审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审判是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性的诉讼阶段,审理是裁判的条件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党纪案件的审理是内部审理,这是政党的属性决定的;但与刑事案件的审理相比较,保证对当事人不枉不纵的处理指向是一致的。案件审理助辩制度借鉴了法院庭审的优点,打破了原有的审理模式,由关门审理、少数人审理,转变为开门审理,阳光审理,为犯错误党员申辩和其他党员为其辩护开辟了可行的新途径。再次,律师法中的委托辩护制度是党内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制度借鉴。律师制度是公民社会司法过程追求公平、正义的有效形式之一。律师的法律知识服务为法治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制约和“精确”的保证。党内违纪案件的处理同样需要这种来自第三方的制约和保证。而盐城市的案件审理助辩制,就是受“律师”制度的启发,在《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颁布的条件下应运而生的。就是在审理错误事实见面的必经程序中增加了犯错误的党员不仅可以自我申辩,还可以聘请助辩人——“党内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对审理部门认定的违纪事实、证据、定性及依据的党纪条规等内容提出质疑,或为犯错误党员提出从轻、减轻以及免于纪律处分或无错的处理意见。这与允许涉嫌犯罪人员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理念是相通的,目的都是为了公正审理、维护正义。
——党内法规依据。党内案件审理助辩制是维护党员民主权利的一项制度创新,但这项制度有着充分的党内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第四十一条又规定:“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也明确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另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基层党组织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分时,如无特殊情况,应通知本人出席会议,允许他在会上为自己申辩,也允许他人为之辩护。”“党组织对党员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当本人对党组织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有不同意见时,要认真地进行复核,采纳其合理的意见。”这些都为建立和实施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提供了充分的党内法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