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洛民终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由读书人网编辑为您精心准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浏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XX,女,1935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狄XX,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第二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善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冠先,系该院内三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XX因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杜XX于2008年12月16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二中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85145.14元,其中:1医疗费6648.67元;2、丧葬费14262元;3、死亡赔偿金7974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8368元;5、陪护费912.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7、营养费120元;8、交通费8154元;9、住宿费25930元;10、其他费用52098元;11
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12、直接经济损失143200元(伤残抚恤金20700元∕年,护理费8160元∕年,特殊抚慰金3000元∕年,医疗补贴费8400元∕年,工资待遇82740元∕年,特护疗养费10800元∕年∕2次,健康保健检查费300元∕年∕2次,“八一”等节日补贴2000元∕年,报刊杂志活动费4200元∕年);13、杜XX因受到刺激所花费的医疗费5586.67元+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中医院承担。一审于2009年8月26作出(2009)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二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2009)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一审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XX和第二中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狄XX,崔铭,上诉人第二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冠先、陆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患者李广林(出生于1928年8月21日,系李金玲的丈夫)于2008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以“发烧三天加重一天”为主诉,到第二中医院处住院治疗(住院号:974977),中医诊断:发热、外感发热、风寒型;西医诊断:急性肺炎、脑梗塞后遗症、糖尿病、高血压病。在李广林住院期间,第二中医院使用了多种中西药物。2008年8月14日下午4时20分,李广林病情骤变,呼吸、心跳骤停,第二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因患者家属认为第二中医院在对患者在抢救过程中措施不力(用药不当混乱、上呼吸机延迟50分钟、电除颤延误25分钟等情况),第二天即向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反映情况,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到第二中医院处复印了患者李广林的病案(以下称《卫生局病案》)。2008年9月9日,李广林家属到第二中医院复印了病案(以下称《医院病案》),经对比两套病案后发现《医院病案》上涂改30多处。杜XX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该院,该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庭审中,杜XX提出在《卫生局病案》和《医院病案》中的“三测表”上有30多处改动,其中脉搏涂改14处、体温涂改11处、呼吸涂改8处;另在《经治医师与患者(或家属)谈话记录》上由“患者愈后不良”更改为“患者预后不良”。
第二中医院对此的解释为:2008年8月15日涧西区卫生局把病历复印了,8月18日医院把病历归档时审查,发现“愈后不良”中的“愈”写错了,就更正为“预”,当时更改人员有点紧张,把墨水瓶给打翻了,把三测表弄脏了,原件扔掉了,所以就对照病历又重新填写了三测表。
在原审中,该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杜XX认为:第二中医院非法修改、伪造、篡改病历35处,病历不真实、不能作为司法鉴定送检材料及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将委托鉴定退回,无法鉴定。
一审判决认为:病案是以医治疾病为目的,对患者健康状况及其所患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过程、治疗方法和治疗效果所作出的全面而真实的记录,这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医患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病案是很重要的原始资料,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医务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对病案进行追记或补充时,只能另写病程记录。第二中医院对患者李广林的诊程过程中对病案上的《三测表》进行了涂改,与《卫生局病案》中的《三测表》对比之后出现30余处更改,且又没有保留更改前《三测表》原件,出现了两套不同的《病案》。第二中医院这一做法,使本院对其制作《病案》的严肃性、真实性产生质疑。诉讼中,由于第二中医院出具有两套《病案》,真实性无法确认,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第二中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杜XX主张按2009年洛阳市统计局统计的在岗职工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杜XX要求的医疗费6648.67元、丧葬费14262元、死亡赔偿金79745元、陪护费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属杜XX正当损失,计算方法正确,予以认定
。杜XX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368元计算方法不当,杜XX还有四个子女,第二中医院只赔偿李广林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即88368元÷5=17673.6元。杜XX要求的交通费8154元、住宿费2593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案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6000元。杜XX要求的其他费用52098元,系办理丧事在殡仪馆花费及买公墓费和骨灰存放费,属丧葬费,杜XX该项诉求是重复计算,不予认定。杜X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案情,该院酌定为80000元,杜XX要求的直接经济损失143200元,因受到刺激所花费的医疗费65586.67元,明显没有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杜XX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648.67元、丧葬费14262元、死亡赔偿金79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3.6元、陪护费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210482.07元,予以认定,第二中医院应予赔偿。第二中医院辩称对患者李广林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第二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XX医疗费6648.67元、丧葬费14262元、死亡赔偿金79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3.6元,陪护费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130482.07元;二、第二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驳回杜XX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26元,杜XX负担1426元,第二中医院负担2000元。
杜XX上诉称:一、一审判令第二中医院承担全责,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主观臆断判决错误。一审以第二中医院提供两套病案,对其真实性产生质疑和鉴定不能为由,判令第二中医院承担全责,而应当严格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主述内容肆意偏袒第二中医院。⑴杜XX从没收到第二中医院书面答辩状,而一审庭审中第二中医院的答辩观点与判决书“被告辨称”叙述内容根本不一致,一审判决书中在辩称部分为第二中医院蓄意增添使用其无过错的文字表述,极力为第二中医院开脱责任;⑵杜XX的质证意见从没有提到“该两份病历与我们持有的9月9日病历内容基本一致”的意见,一审玩弄文字游戏极力为第二中医院开脱责任;⑶杜XX的代理人关于第二中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两套病历的50余处不一致的地方、用药禁忌、过错责任的代理意见,在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显示;⑷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没有封存过任何病历。三、一审程序错误。本案自被发回到重审后长达一年半时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审限的规定。四、一审赔偿计算依据、方法错误。㈠本案历经一、二审、发回重审等长达4年的漫长诉讼过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若干意见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各项标准计算赔偿杜XX.本案发回重审均在2010年,本案应当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公布的统计标准进行计算各项费用;㈡对其它费用也应当认定。⑴精神损失应当全额认定。杜XX提出的数额本就偏低,本案的发生对杜XX的子女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一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由起诉请求的10万元降至8万元,实则对杜XX不公;⑵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及杜XX的医药费、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应当认定予以赔偿,而未认定赔偿错误;⑶直接损失应当认定。受害人作为享受国家特殊待遇的老革命每年依法享受国家拨付的各项薪金待遇高达14万余元,该证据真实有效,一审不予认定没有道理。⑷第二中医院在受害人死亡后仍收取医疗费,恶意造假,对多收取的费用应予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杜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二中医院承担。
第二中医院对杜XX的上诉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第二中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认为本案出现两套不同的《病案》,《病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认定不仅缺乏根据,也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认为第二中医院对患者李广林的诊疗过程中对病案上的《三则表》进行了涂改,与《卫生局病案》中的《三则表》对比之后出现30余处更改,且又没有保留更改前《三则表》原件,继而认为出现了两套不同的《病案》,对《病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逻辑,明显错误。2、本案存有真实客观的病历材料,司法鉴定完全可以进行。杜XX对涧西区卫生局复印的病历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现有病历材料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诊疗过程,完全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不存在违法涂改及涂改病历致使不能鉴定的情形。3、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退案的内容及原因回避,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因该鉴定机构明显是避重就轻,回避本鉴定。二、一审违反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一审中,第二中医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说明一审法院技术科暗箱操作司法鉴定致使退回鉴定,请求重新委托鉴定。三、一审认定第二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错误适用法律。患者李广林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自身原因是致命要素。患者李广林80岁高龄,既往有高血压、脑梗塞、脑出血、糖尿病及反复肺部感染史等后遗证。患者出现高热又拖延三天没有及时就诊,病情加重才就诊,这是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有失公平。⑴判令第二中医院返还医疗费没有依据;⑵精神抚慰金过高;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第二中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杜XX承担。
杜XX对第二中医院上诉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二中医院在对患者李广林诊程过程中,出现了两套不同的病案,即卫生局病案和医院病案,第二中医院对其病案记载的病情内容出现30余处涂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一审认定病案是以医治疾病为目的,对患者健康状况及其所患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过程、治疗方法和治疗效果所作出的全面而真实的记录,病案原始资料,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医务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对病案进行追记或补充时,只能另写病程记录。第二中医院对患者李广林在诊程过程中对病案上的《三测表》进行涂改,又没有保留更改前《三测表》原件,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第二中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判令第二中医院赔偿杜XX医疗费6648.67元、丧葬费14262元、死亡赔偿金79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3.6元、陪护费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本院予以维持。杜XX在其老伴(即受害人李广林)去世后,对其造成精神伤害较大,故本案所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以90000元较妥。对于杜XX上诉请求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和受害人李广林每年享受国家拨付的各项特殊待遇的损失,因该项特殊待遇的伤残抚慰金、伤残抚恤金、医疗补贴等待遇是人健在应享有的待遇,而杜XX所称的受到刺激所花费的医疗费65586.67元等,一审认定其没有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并无不妥。该项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性规定。因此,杜XX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第二中医院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504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504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504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XX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四、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26元,杜XX各负担926元,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各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朱勤社
代审判员 吴爱霞
年月日
书记员 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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