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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美食中心”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12-10-26 
合作经营“美食中心”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州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的争议案。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州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了调查并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派代表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通知仲裁庭不派代表出庭而以书面提出答辩。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合同中甲方)与被诉人(合同中乙方)于1981年8月10日在广州签订了《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据此,在广州开设“××美食中心”,为期五年。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1.广州市××公司(甲方)提供营业场地包括建筑物和花园等共2040平方米并另外提供员工宿舍和停车场地,这些场地月租金为人民币5500元,企业经营无论盈亏,均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另外,在企业营业总收入中提取1%给甲方上级单位作为管理费用。

  2.香港××有限公司(乙方)提供流动餐车和冷藏库、厨房各种设备并负责装修等,投资额规定为港币200万元至250万元,如不足200万元,乙方应补足。

  3.合作期间,乙方负责经营、提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乙方有生产业务的全盘指挥权,甲方不负任何亏损和债务责任,但企业的纯利润按比例由甲、乙双方分成,营业的第一年于二年内甲方分15%、乙方分85%。第三年至五年内甲方分30%,乙方分70%。其他盈亏由乙方自负。

  4.由乙方从香港派部分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后者暂定为18人;内地员工原则上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选定。乙方派的全部人员的工资、福利及港穗两地的一切业务活动费用,每月以相当于3万元人民币的外汇包干给乙方。

  5.合作经营前乙方与其以前合营的×××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一切债务、税务及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美食中心”于1983年3月1日暂时停止营业。对此,合作经营的甲、乙双方发生了争议。

  申诉人(甲方)申诉称,停止营业是被诉人(乙方)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下去而造成的,因为:

  1.乙方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的额度提供足够的资金。由于缺乏资金,从一开始乙方就不得不以“××美食中心”名义,由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专作流动资金之用。但是,乙方由于必须偿还巨额债务不得不把其中的人民币21万元用以偿还其与“××美食中心”无关的债务,只将四万元用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处于资金周转困难的状况。

  2.乙方把一部分流动资金汇往香港购买原料,但汇去的钱多,买回的原料少,开业以来汇去香港外汇人民币156319元,但买回的原料只有87704.36元,造成原料紧张、拖欠的这部分资金68614.64元长期不能周转。

  3.乙方于1982年9月单方面把其派来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全部撤回香港,只留下雇佣的经理一人,而且不再从香港进料,致使“××美食中心”没有技术力量,原料缺乏,无法正常营业。

  4.由于这些违约行动,“××美食中心”生意无法维持,几个月都不能支付员工的工资、场地的租金和贷款利息等各种费用,欠债越来越多。

  5.乙方违法坐支营业收入的外汇券,达到每天700元之多,受到外汇管理机构的警告;乙方人员包括经理在内有开白头单和挪用现款等行为,达几十次之多。

  甲方指出:“××美食中心”由于上述原因到1983年3月1日被迫停止营业完全是乙方违约造成的,其后果及责任必须由乙方承担。据此,甲方请求仲裁庭裁决:

  1.终止申诉人(甲方)和被诉人(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并由乙方对“××美食中心”的被迫停止营业承担全部责任。

  2.由乙方向甲方偿清下述债务:

  (1)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甲方的营业场地等的租金共人民币49500元。

  (2)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职工的工资共人民币54594.65元。

  (3)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应向甲方上级机关交付的管理费共人民币2465.50元。

  (4)乙方由甲方担保的中国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尚未还清的本息共人民币180000元。

  3.由乙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并补偿甲方进行仲裁而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乙方)对申诉人(甲方)的申诉提出了书面答辩。被诉人认为“××美食中心”停业是甲方造成的,责任在甲方,其主要内容如下:

  1.乙方用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的流动资金人民币25万元中的21万元支付以前拖欠的关税和他人之债是有关部门的人员调付的,不是乙方自己要拿去支付的。

  2.1982年5月,银行突然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使生意一落千丈。

  3.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使全部营业立即停顿。

  4.甲方副经理不合作,召开职工大会煽动工人以工会名义致函乙方,声言以罢工相威胁。

  乙方指出,“××美食中心”停止责任全在甲方,应由甲方赔偿他的一切损失。

  甲方对乙方的答辩作了如下的答复:

  1.乙方在甲方协助并担保之下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人民币2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之用,但乙方仅仅拿了其中4万元充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遇到资金周转困难,致使营业不利。乙方自己也无法否认这一事实。至于说到乙方与他人原有的任何任务、税务和纠纷,这都与甲方无关,也与“××美食中心”无关。

  2.1982年6月15日,因为银行贷款给“××美食中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人民币25万元还款期已到,银行曾向“××美食中心”表示过如不偿还要冻结开支。事实上,银行考虑到“××美食中心”业务上的需要,并未实行。

  3.乙方说,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最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实际情况是,广州市全部电力供应不足,生产用电采取了分区供应的办法。“××美食中心”地区每周停止供应动力电1至2天不等,并没有乙方所说的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情,甲乙双方也没有协议让香港员工提前辞职回港,而是乙方单方面把人员撤回香港。到了1982年9月,乙方把其全部人员(只留下一位雇佣经理)撤走,这才是“××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的真正原因。

  4.乙方于1982年9月撤走人员之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数月发不出工资,职工意见极大,甲方副经理遂于1983年2月召集“××美食中心”工会会员开会商量如何解决此事,并于1983年2月19日致函乙方,全文如下:

  ×××经理:

  我们是您雇请的职工,在您主办的“美食中心”工作一年多了。自82年10月份起工资一直不按时发给,更甚者现在又有两个多月无工资。不能再拖延了,我们工人靠工资为生,不能按期领到工资,就不能维持生活,我们不但自己要生活,还要养家顾口,为此,特给您去专函,请您接函后于83年2月底前回穗或委托他人发给我们82年12月-83年1月的工资,否则我们将被迫停止工作,并到司法部门起诉,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负,特告。

  致礼。

  美食中心全体职工美食中心工会小组1983年2月19日乙方说甲方经理不合作、煽动工人以罢工相威胁,是歪曲事实,以达到其推卸违约而造成“××美食中心”倒闭的责任。

  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甲方曾请求在作出最后裁决之前先作出决定,将“××美食中心”营业场地交回甲方另行使用,以减少各方的损失,乙方对此表示反对。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和口头申诉、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经过调查,仲裁庭认为:

  1.根据合同的规定,企业的全部资金应由被诉人(乙方)提供,事实上“××美食中心”因严重缺乏资金,停业是必然的结局。而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汇去香港购买原料的款项又不能按期如数买回所需的原料,造成生产和周转长期受到影响,延至1983年2月终因资金枯竭,银行存款只余人民币1218.82元,而负债高达20余万元,不得已而被迫停业。

  2.关于1982年6月间银行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经查明,申诉人(甲方)所述属实,此事与申诉人(甲方)确实无关。

  3.关于1982年8月“××美食中心”动力电供应的情况,经查明,当月该中心用电26880度,没有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实。

  4.申诉人(甲方)就甲方副经理召开工会会员会议并致函乙方事,所述的情况是属实的。

  5.“××美食中心”暂时停业之后,双方当事人的代表1983年3月及4月间曾进行过多次协商,讨论了继续执行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两种前途。在协商中,双方都认为增加投资继续执行合同已不可能,合同只能终止执行,只是对于终止合同的有关条件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上述判断,“××美食中心”停业的责任在于被诉人(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甲方)与被诉人(乙方)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即终止。

  2.合同终止后,原由被诉人(乙方)投资提供的设备物资仍属被诉人所有。

  3.被诉人(乙方)应支付申诉人(甲方)下列款项:

  (1)营业场地租金,自1982年10月至1983年2月每月人民币5500.00元,共计27500.00元。

  (2)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加班费等,在“美食中心”停业前按仲裁申请书附件8所列实有人员计算共三个月,计人民币25954.65元,自1983年3月停业后至1983年12月按7人计算,每人每月按合同规定基本工资人民币160.00元支付,计人民币11200元,两项总共人民币37154.65元。

  (3)申诉人(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尚未偿还部分的本息共180000元。

  以上款项,被诉人(乙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支付。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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