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号9楼C座。
法定代表人石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7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 200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5月11日及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启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出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姜兵、徐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因为工厂货物未备好,该批集装箱暂放被告仓库。 9月30日原告去提箱,却被告知被告接到一家货运公司通知,不准原告提箱。多次协商未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的9只集装箱并且赔偿原告为此而支付的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确认原告订租的9只集装箱存放在被告堆场,但要求原告支付集装箱在堆场产生的所有费用才能提走。
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为证明原告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超期租借产生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原告提交了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3页。分别证明租借箱号、超期费用及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3页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超期费,原告出具了付款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上记载的是运费而非超期费,并且开出发票不等于已经支付了费用。2004年6月 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委托银行收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在2004年5月11日开庭发票举证基础上的进一步举证,属证据补强;而且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已被被告质证认可的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所证实,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
为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对9只集装箱放行,原告提供了自己单位的业务员沈杰巍与被告堆场承包人郑群2004年1月12日的电话录音。电话中,原告表示从 2003年10月1日起,原告提箱就受到阻拦,希望双方解决提箱问题。郑群表示知道集装箱是原告租赁的,但表示只有等待姜兵出来,才能解决提箱问题。被告质证认为从电话中无法确认与原告沈杰巍对话的郑经理是谁,而且郑仅是被告公司的承包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本院根据被告确认郑群是被告单位集装箱堆场的承包人,而且证人姜兵确认与沈杰巍通话的人确是郑群,确认电话录音的证据效力。
原告申请曾在被告堆场工作的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业务员姜兵出庭作证。姜兵证明原告的9只集装箱2003年9月中旬陆续从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后即存放在被告堆场,准备9月底10月初装货。9月底原告去被告处提箱,被告即不允许提箱;而且证实9只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知晓。正常的操作,只要原告凭设备交接单并支付了上、下车费就可以存、提集装箱。被告对证人姜兵出庭作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其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申请接受原告委托运输9只集装箱的安徽省寿县运输公司汽车队的负责人徐宏出庭作证。徐宏证明涉案集装箱是由其车队运进被告堆场的。2003年9月 30日接受原告委托前去提箱,被告公司调度员以这些箱子涉及经济纠纷为由,阻止原告提箱。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徐宏是原告在举证期届满之后才申请出庭作证的,违反举证规则,无法分辨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2004年5月11日开庭交换证据后,被告认为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底已经前往被告处提取集装箱而引起的,系针对被告的反驳提供的,属证据补强性质;而且证人徐宏的证言与2004年5月11日原告出示的电话录音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未能举证证人徐宏的证言不真实。本院确认证人徐宏的证据效力。
为证明原告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递交了证人姜兵2003年9月25日的“情况说明”。姜兵在说明中承认利用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用被告仓库的便利,从2003年3月份始至同年的9月份,私自为原告把集装箱改装成挂衣箱。原告质证没有否认“情况说明”的事实,但是认为涉案9只集装箱进入堆场并未改装挂衣箱,储存和改装集装箱是不同的两回事。本院确认姜兵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有合作协议,由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用被告逸仙路堆场及仓库,存放及改装集装箱。2003年9月12日至9月24日,原告从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租赁了4只20英尺、4只40英尺集装箱,1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存放于被告的逸仙路堆场,准备10 月份装货上船。2003年9月下旬,当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发现自己的职员姜兵利用工作之便,在被告的堆场私自为原告改装集装箱之时,被告始知此9只集装箱未经合法手续存放于自己堆场。2003年9月底10月初,原告委托安徽省寿县运输公司汽车队前去被告堆场提箱准备装货。被告告知这批集装箱有经济纠纷不能提走。2003年1月12日,原告业务员跟被告堆场承包人郑群电话联系,希望能解决提箱问题。郑群表示一定要姜兵出来才能解决问题,继续阻止原告提箱。
另查明,因为原告的集装箱在被告堆场不能取出,产生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月25日的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35,622.40元。
本院认为,涉案9只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存放,虽然没有签订储存合同,被告可以否认知情。但从2003年9月下旬,被告已经知道这9只集装箱是原告租来运输货物的。2003年10月1日原告去提箱,被告调度以这批集装箱涉及经济纠纷而不让原告提取。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提箱之事,被告仍然无理滞留原告的集装箱。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滞留原告集装箱不予放行。被告滞留原告集装箱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集装箱的使用、收益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装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家货运公司,明知滞留集装箱会给原告造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损失,却放任其损失的产生与扩大。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滞留原告租赁的集装箱,造成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费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租赁的集装箱分别于2003年9月 12日、9月22日、9月24日进入被告堆场,原告2003年10月1日去提箱遭被告拒绝。被告应对2003年10月1日以后产生的超期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9只集装箱中编号为TMCU2007700的集装箱从2003年9月12日至2003年10月1日产生的超期费,原告应该自己负担。该集装箱应由被告负担的超期费应为2,120美元。其余8只集装箱,根据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在2003年10月1日前是免收超期使用费的。由于被告非法滞留,9只集装箱共计产生超期使用费28,320美元,折合人民币235,622.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滞留的9只集装箱,同时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35,622.40元;
二、对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7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9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梁
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