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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2007-01-02 

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一 引 言

在全球性的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热潮中,普通程序的复杂化和正规化是改革之大势所在,而刑事案件逐步上升势头和国家投入的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是每个国家都面临的现实问题,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调和无疑是当代刑事司法的紧要任务之一,设计和完善简易程序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标准)程序而言,它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一种此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也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在一定程序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 半个多世纪以来,为缓解正规而繁琐的普通程序带来的诉讼退延、案件积压等效益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使其担负起分流案件、促进普通程序公正的职能,简易程序在发挥功能的过程中展示了强大的生命力,为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所关注和重视。特别是近年来,面临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逐渐丰富简易程序内涵。 使简易程序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
我国的简易程序也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中应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而产生的,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设定,对于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处于重大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正面临着极为明显的犯罪率上升的高潮,各级法院的刑事法官不堪重负,原来设计的仅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简易程序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普通程序简化审”便应运而生。但这种简化是在普通程序的框架内进行的,是普通程序的一种变通形式。我们不知道,同是简易案件,它们之间也有难易之别,客观上也具有层次性,这就引发笔者的三个思考:一是能否创设一种更简易的程序来解决更简单的案件?二是能否把试行的简化审程序经过改造,使它脱离普通程序轨道,成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三是,按照笔者的思路,我国将会出现三种简易程序.这三种简易程序如何确保最低公正保障,如何相互衔接或递进?带着这三个思考,笔者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必要性、可行性等基础理论入手,通过对中外简易程序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构建设想。

二 简易程序基础理论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研究简易程序,必须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
1、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 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正如美国学者泰勒(TyLer)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 贝勒斯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 要使裁判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根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 Principle);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Law Process Principle )。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
“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1)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nemo judex in parte sua);(2)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 altern partem)。“自然正义”原则是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理论之中。美国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了“基本的公正审判标准”,任何一个受刑事追诉者在其刑事责任被判时均享有“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举行的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基本保障,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从这一规定引伸出维系程序正义底线的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控辩平等,二是法官中立。
2、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说,一项程序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 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 Erdei)所说得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 “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 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无法回避的机制 。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生”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
3、简易程序是价值目标两难的中庸解决之道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 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 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效益),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 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 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人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的确使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 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哪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事实简单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以及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二)简易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是简易程序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要。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各种犯罪不断增长,据资料显示,根据联合国关于犯罪趋势、刑事司法系统运用和预防犯罪战略的第三次调查,全世界有记录的犯罪数1975年为3.5亿件,1990年达到5亿件,平均每年以5%的速度增加。 英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犯罪率就一直上升,1967年犯罪总数为120万人,1977年超过240万人,为1967年的2倍。 英国1979年以来犯罪至少增涨了1倍,暴力犯罪至少增涨了130%,抢劫犯罪增涨了130%还多。美国的杀人、抢劫、强奸等7种重大案件,1952年为2036510件,1964年为2600000件,1975年为11256600件,1984年则高达12070200件,1984年比1952年增加了6倍多。 日本战后的3年,犯罪率就增加了1倍。 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诉讼改革前,待审的刑事案件达250万件,有的案件诉讼过程长达15年以上。 我国的犯罪经历了五次高峰,发案数量一次比一次高,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1952年到1960年保持在每年20万到30万起,1961年当年立案42.1万起,1973年,当年立案53.5万起,1981年,当年立案89万起,1991年达到236万起,进入90年代犯罪逐年上涨,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6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而越来越受人崇尚的对抗制和程序公正理念导致普通程序非但不能节省资源,反而会占去更多的资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Santobellv.New York 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案件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也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案件的比例从目前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1倍。 但是,社会是一个大机器,人类不可能把更多的资源用于刑事审判。人们更不能容忍为了一个案件的程序正义而把另外一个急需处理的案件挡在司法门外或搁置不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最佳途径就是繁简分离。通过繁简分离,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最大化。
(三)简易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设计简易程序的根本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同案件罪行轻重不同,复杂程序不同,不同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同,有的顽固抵抗,有的认罪服法。对于罪行较轻、危害不大、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又认罪的案件,再去追求正规化审理,而投入大量司法资源,无疑是既浪费又滑稽之举,正所谓“杀鸡焉用牛刀”。区别不同案件,配置与其对称的资源的经济理念使得简易程序的出现顺理成章。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确确实实有相当比例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予以解决,从而为适用简易程序分流案件提供了实际的可能。从案件性质来看,1997年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单自诉案件就有52352件,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12%。尽管不能说这些自诉案件都适合通过刑事简易程序处理,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看,前两类自诉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是立法的基本立场。而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只有209309人,占判决有罪(发生法律效力)总人数的39.51%,而在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刑罚的案件中,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其他处罚的215750人,免予处分的8790人,仅这一部分就占总人数的19.11%。以简易程序适用率高达90%的英国为例,在英国,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分两类,一类是简易罪案件,此类案件只能通过简易程序处理,另一类是可选择庭审方式的可诉罪(TEW)。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属于简易罪案件。1993年,英国共起诉刑事案件195.7万件,其中简易罪案件就有147.8万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5.52%,而就可诉罪而言,1993年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的人数只有51.4%,大多数案件则是以社区服务、罚款、缓刑而结案的,因而,在可诉罪案件中,也有较大比例的案件属于可选择庭审方式的可诉罪(TEW),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予以处理。 以上可以看出,刑事案件本身的先天差异以及相当比例的轻微案件为简易程序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空间。

三 国外刑事简易程序实践

英、美、法、德、意、日六个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在刑事诉讼中都设有简易程序,但各有其自身特点,下面分而述之:
㈠英国
英国由治安法院负责简易程序审理,治安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五千英镑的罚金。具体审理程序如下:法庭传唤被告人到庭,核实身份无误后,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内容,征询被告人作何种答辩,如果作有罪答辩,法庭不再听证,可径行判决,除非任何一方提出上诉,判决可以口头方式作出。如果作无罪答辩,法庭应听证审理。对于可能判处不超过三个月监禁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不到庭,以通信方式作认罪答辩,法庭予以缺席判决。有的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高达96% 。
㈡美国
美国有两种简易程序,其一是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即对于《美国刑法典》规定的轻罪(不超过一年监禁)、轻微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简易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 。其二是辩诉交易程序,即起诉方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方满足起诉方提出的要求,起诉方也许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或者要求从轻判处;法院对诉讼双方做成的交易,可以接受,也可以驳回。在美国,辩诉交易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除谋杀罪以外都可适用。在第一种简易程序中,美国赋予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和否决权,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官审理轻微处罚的程序,须由被告人采用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拒绝)由地方法院法官审理,同意由司法官审理。在开庭审判前,美国有一个称作“审判前的解决”阶段,在这个阶段可以作出判决或撤销案件。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开庭,以后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如果罪行轻微,法官可立即下判 。
㈢法国
法国的简易程序分两种:简易审判程序和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前者适用违警罪(不超过10000法郎罚金),包括累犯在内。选定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将诉讼卷宗和起诉书移送违警罪法庭,法官不必进行审理,可以刑事命令宣布释放被告人或判处罚金。法官没有义务说明违警罪处罚的理由。如果法官认为需要进行对辩,或者认为罪终可能需要处以罚金以外的其他刑罚,应当将案卷送还检察院,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追诉。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适用于违反公路交通规则等违警罪,只判处罚金,在缴纳罚金后免除公诉,但不适用于累犯 。
㈣德国
德国有三种简易程序:一种是处罚令程序,指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而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简易程序。适用处罚令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开庭。适用范围是应判处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款,剥夺两年驾驶权利案件,或者应免于处罚的案件,及有辩护人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轻罪案件 。处罚令程序的启动由检察官提出申请,法官对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和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发布处罚令。法官的决定有三种:第一种是对处罚令的各方面都不存在疑虑,只需按照检察官要求的处罚内容发布处罚令。第二种是法官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没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有权拒绝签发处罚令,检察官不能再申请开始审判程序。第三种是法官认为应该开庭审判,或者与检察官在申请中的法律评断不一致,法官有权决定开庭审理。适用处罚令程序,无须与被告人协商,无须征得被告人同意,但对于处罚令,被告人有绝对的拒绝权,这种拒绝权体现在,被告人如果接受处罚令,处罚令就产生与法院正式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令提出异议,就立即启动审判程序开庭审理。适用处罚令的案件,被告可获得1/3的减刑。第二种是保安处分程序,指因被告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不进行刑事诉讼时,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简易程序。第三种是简易程序,是指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经检察官的申请,刑事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诉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㈤意大利
意大利有五种简易程序: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终身监禁以外的所有案件,被告人为获得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同意后,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可以不经开庭,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裁决。被告人适用该程序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减刑,但其上诉权受到限制,不能对无罪判决、罚金或缓刑判决提出上诉。第二种是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也称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指在审判之前,控辩双方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法官所要审查的只是双方协议的内容和过程是否合法和适当,不再举行任何形式的审判。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特点的同时,又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一是最高减刑幅度不能超过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更不能为减轻刑罚而降格指控。三是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进行认罪交易,法官也可以直接接受被告方提出的减刑要求。但法官不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四是不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辩诉交易的前提条件。这些特点表明,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保留着一些职权主义色彩,控辩双方的自由处置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适用三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并完全坦白,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二是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抓获虽不能坦白但被告人和检察官都同意适用该程序;三是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坦白,检察官认为应立即审判但不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是对有大量充分证据的刑事案件,公诉人在预先讯问被告人后可以要求实行立即审判。第三种和第四种简易程序都是不经过预审阶段,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通常法官在适用这两种程序之前要告知被告人可以申请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实际上,第三种和第四种简易程序是介于简易审判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速决程序。第五种是处罚令程序,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这种程序是侦查和审判程序的全部省略 ,被告人可获得50%的减刑。
㈥日本
日本有三种简易程序:第一种是简易公审程序,适用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为一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以外的案件,并且被告人在开头陈述中已就该诉因作了有罪陈述。第二种是简易命令(处刑命令)程序,适用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处以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并且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无异议。第三种是交通即决裁判程序,只适用于有关交通的刑事案件,可判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罚款,同时可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加处分 。
㈦香港
香港刑事诉讼受英国传统的影响,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少数严重罪案需移送高等法院组织陪审团进行审理外,大多数轻微罪案均由裁判司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如被告经传唤不到案,可拘捕到案,也可进行缺席审判。审理案件时,如被告人当场认罪,也不提出任何反对理由,裁判司即可作出判决或判令败诉;但如被告人不认罪,则应进行审讯。如被告人在收到传票后,审讯前即表示认罪,则可以向裁判司递呈认罪书,并写明事实,以求减轻刑罚,裁判司对于被告应否到案受讯有绝对决定权,裁判司如接受被告的认罪书,则可不经审讯直接以被告认罪而作出判决;如裁判司对被告提出的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接受,则有权决定被告亲自到案受讯。香港的简易程序,由于裁判司的权力只能判处二年徒刑以下或罚金10万以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只能限制在这一处刑范围之内 。
㈧澳门
澳门的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统称为特别诉讼程序,分三种:第一种是简易诉讼程序。适用于当场拘留的现行犯,且其罪行最高只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审判程序在保证作出正确判决的前提下可简化到最低必要限度。该程序的主要特点是不存在嫌犯出庭受审的预备阶段,进行拘留的当局所作的实况笔录即可代替正式起诉书,判决可口头作出。第二种是最简易诉讼程序,适用于其罪行最高只能判处二年以下徒刑,或者属于只能判处罚金的犯罪,并且检察官认为具体量刑只能是罚金或非拘留性质的保安处分。适用该程序,由检察官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只能判处罚金或非拘留性质保安处分的理由和具体量刑建议。在提出申请前,检察官应听取被告、辅助人、检举人、被害人的意见。如果申请明显无理由或依法不可采用该程序,预审法官须驳回申请,并将卷宗移送改采用其他诉讼程序。预审法官在听证时,应通知检察官、被告、辅助人、检举人、被害人到场,如果预审法官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征询在场人意见,如有人不同意,则移送卷宗,采用其他诉讼程序;如果都表示同意,预审法官即可作出判处批示,该批示的效力等同于有罪判决。第三种是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根据澳门刑法第123条的规定,轻微违反是指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对轻度违反的处刑不得超过6个月。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主要特点是:违反人如自愿交纳罚金,案件就不再起诉;如逾期没有交纳罚金,则移送法院审理;法院审理时采用简易的程序和方法。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违反人还有一次自愿交纳的机会,即在审判听证开始前申请自愿交纳罚金,此时,罚金也以最低额交纳。如仍未自愿交纳,则法官予以开庭审理,审理程序、方式大体与上述两种简易程序相似,但又有其特殊性,如被告可委托律师代理,无需亲自到场,不允许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参与等 。
㈨台湾
台湾的简易程序只一种,又称简易判决,其最大特点是,既无需按通常审判程序开庭审理,也不象我国大陆那样,按简化程序开庭审理,而是根本就不需经过开庭,即可直接作出处刑判决。台湾的简易判决适用范围比较严密,按台湾刑诉法第449条规定:刑法第61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足以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申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依简易判决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罚金为限。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仅适用刑法第61条所列之罪。二是实际宣告刑仅为拘役或罚金。三是被告已作出认罪供述,或者定罪的证据已充分。四是经检察官的申请。除检察官主动申请外,被告在侦查中供认有罪的,也可请求检察官申请。检察官虽以通常程序起诉,但法院讯问被告后,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的,经征得检察官和被告同意,可以简易判决处刑。台湾刑诉法于1990年补充规定以下内容: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检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被告自白犯罪未为前项之表示者,在审判中得向法院为之,检察官亦得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因此而作出的处刑判决,不得上诉。台湾刑诉法还规定了简易判决应记载的事项,并同时规定判决书可以简略方式书写,犯罪事实可引用检察官申请书或起诉书的记载,证据可仅列举证据目录 。
通过对以上各国和地区简易程序的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和发展趋势:
1、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虽然各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大多不适用于严重罪行,但在有罪答辩前提下的辩诉交易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非死刑案件。
2、简易程序的形式呈多元化走向。意大利是这方面的典刑代表,1988年之前只规定一种处罚令程序,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又增设了三种新的简易审判程序,五种简易程序可以针对各种案件情况分别适用,进一步拓宽了繁简分流渠道。
3、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选择权受到充分尊重。这是各国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兼顾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如德国刑诉法第419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至宣布判决之前,可以拒绝以简易程序判决”。意大利的五种简易程序都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其他国家以及港、澳、台地区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对简易程序的最终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4、大部分国家适用简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有的是以被告人认罪答辩作为简易程序起动条件,如英国、美国、香港。有的是如果被告人否认罪行,简易程序就不能继续,如德国。
5、被告人可获得一定的刑罚减轻。辩诉交易自不必说,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可以减轻1/3的刑罚,意大利允许法官对接受处刑命令的被告人给予50%幅度的减刑。
6、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得到充分保障。各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的辩护权格外关怀,如英国、德国规定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日本在简易程序中规定被告人因为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

四 我国简易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㈠我国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所颁布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全国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刑事发案率不断上升,于是开始严打斗争,严打的法律依据便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决定》,这是应政治形势需要创设的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对于这一程序,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 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该决定第一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及时交付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这种速裁程序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弊端:一是违反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法官提前介入,有的地方公、检、法组成联合办案组集侦、控、审于一身,严重破坏控、审分立原则。二是被告人诉讼权利被剥夺,自我辩护权、律师帮助权、上诉权均被剥夺。三是违背了审判活动基本规律,对简单案件按通常程序处理,而越是复杂、严重案件,却按简单方式处理,造成了司法资源配置的严重不合理。这一速决程序在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固然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无疑起到负面影响。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首次正式确立了简易程序,为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件压力提供了制度前提,但这一程序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却难以应对新时期产生的更多、更复杂的问题,于是实践中产生了增设新类型简易程序的改革呼声,随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尝试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开始施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出现了一种新刑的简易审判方式,虽然不能称作简易程序,但已为突破一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开辟了道路。
(二)现行简易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1、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用一节共6个条文(第174—179条)作了规定。另外,在以下法律文件也有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的《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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