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户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9号2楼。
负责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华夏货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华夏货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 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北京华夏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华夏货运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编号SHHX02090473的货代提单。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119,098.18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以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华夏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华夏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赖以存在的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被告交付货物没有错误,原告无权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对其无单放货的诉请不能支持。华夏货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两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涉案提单原件一式三份,编号为SHHX02090473,托运人为原告,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签单处盖有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杨云的签名章,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原告以此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华夏以此提单在交通部报备,与承运人构成共同违约行为。被告北京华夏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提单抬头与签发人都与北京华夏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华夏货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自己是承运人,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违约。
2、涉案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两被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商业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报关单中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申报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
3、北京华夏出具的包干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也是本案承运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人与本案无关,有关提单号、船名、航次均与本案不符。原告解释称有关船名和提单号是涉案货代提单所对应的海运提单内容。被告华夏货运确认该证据所表明的海运提单内容与涉案货代提单所表明的是同一货物。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云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夏)名义签发的。原告认为其并未同华夏货运发生业务关系,上海华夏既不合法,亦不存在,华夏货运授权杨云个人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签单是非法的。
2、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用以证明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可将提单下的货物交付给不可转让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3、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用以证明本案承运人的责任应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定。原告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其无法看到背面条款。
4、西恩。基姆的声明和美国律师毛里西奥。劳德的声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
5、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查证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北京华夏对华夏货运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正本提单和证据2报关单、商业发票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包干费发票虽系复印件,经原告解释后两被告对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夏货运提交的证据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系原件并经公证认证、证据2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已经公证认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提单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西恩。基姆的声明和美国律师毛里西奥。劳德的声明,该两份声明虽经公证认证,但因陈述的时间互相矛盾,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两被告都认可,原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0月16日,原告将装在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的纺织品交给被告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被告华夏货运签发了编号为SHHX02090473/ HDMUQSLB570181的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为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RAFAEL MORALES,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签单处盖有杨云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2002年10月16日,原告开出1份编号为 SU16A796-2的商业发票,金额为119,098.18美元。同年10月14日,涉案货物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为MINA/005E,提运单号为HDMUQSLB570181,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全棉色织布,数量为 125,366.50米,毛重19,000千克,总价为119,098.18美元,运抵国为韩国,转运港釜山。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华夏货运和被告北京华夏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交通部网站长期公布,可视作免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涉案提单盖有并不存在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主张被告华夏货运和北京华夏联合对其实施欺诈,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夏货运在本案中确有不规范操作的行为,该行为应由我国交通部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被告华夏货运已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货物被出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范畴。
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华夏货运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美国法律,原告不予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此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识别,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北京华夏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理由是北京华夏接受了货物,涉案格式提单也是被告北京华夏报备过的,被告华夏货运授权个人和不存在的公司签发提单是无效的。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同北京华夏存在委托代理协议,并授权杨云签发提单。被告北京华夏也认为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故其请求北京华夏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
北京华夏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华夏货运之间就涉案提单所产生的行为及后果均应由原告和华夏货运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华夏承担货损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华夏货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华夏货运接受了原告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本案虽为记名提单,被告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关于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贷款证据,故本案货款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19,098.18美元。
二、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7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5元,由被告华夏货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华夏货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夏货运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