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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民法总则债法总论买卖法及消费者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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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民法总则债法总论买卖法及消费者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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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页码:491 页
·出版日期:2005年09月
·ISBN:7301090854
·条形码:9787301090855
·版本: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Pages Per Sheet/16
·正文语种:中文
·丛书名:民商法论丛
·外文书名:CIVIL THEORY AND JUDGEMENT STUDIES
内容简介 本书将理论研究与判决实务相结合.主要对民法总则、债法总论、买卖法及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诸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本书作者认为,研究法学与应用法律,必须理论结合实务,否则,理论脱离实务,无异空谈.实务罔顾理论,形同盲目。因此本书文章均已实际案例为研究内容,并深受判决之启迪,获益良多;同时作者又尽量提供不同看法,以期更好的沟通砥砺。
作者简介 1957年生于台湾南投县.台湾大学法学硕士,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编辑推荐 本书将理论研究与判决实务相结合,主要对民法总则、债法总论、买卖法及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诸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本书作者认为,研究法学与应用法律,必须理论结合实务,否则,理论脱离实务,无异空谈,实务罔顾理论,形同盲目。因此本书文章均已实际案例为研究内容,并深受判决之启迪,获益良多;同时作者又尽量提供不同看法,以期更好的沟通砥砺。
目录 第一编 民法总则及债法总论
《民法》第113条与其他规定之竞合关系
壹、前言
贰、《民法》第113条立法例上之疑义
叁、《民法》第113条之回复原状与不当得利、
物上请求权暨契约解除之关系
肆、《民法》第113条之损害赔偿与《民法》第247条之关系
伍、《民法》第113条与身份法上之返还给付规定
陆、结论
再论《(民法)第113条与其他规定之竞合关系》——2000年台上字第2102号判决评释
壹、前言
贰、判决全文
叁、《民法》第113条所定“损害赔偿”之意义
肆、2000年台上字第2102号判决之商榷
伍、结论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时之金钱赔偿与加给利息——《民法》第215条与第213条之关系
壹、判决摘要
贰、请求权基础
叁、损害赔偿之方法
肆、金钱赔偿与加给利息
伍、结论
物之瑕疵担保、不完全给付与买卖价金之同时履行抗辩——“最高法院”1988年第七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之研究
壹、前言
贰、“最高法院”1988年第七次民事庭会议决议
叁、分析检讨
肆、结论
不完全给付——“最高法院”决议与判决之发展 .
壹、不完全给付在学说、实务与立法上之变迁
贰、不完全给付与其他债务不履行
叁、不完全给付与买卖之瑕疵担保
肆、结论
《民法》债编修正条文溯及既往规定之实务问题——“最高法院”判决评释
壹、《民法》债编修正经过简介
贰、具溯及效力之债编修正规定
叁、不具溯及效力之重要债编修正规定
肆、“最高法院”判决
伍、分析检讨
陆、结论
第二编 买卖法
双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与买卖契约之效力——1987年台上字第457号、1987年台上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评释,兼论1930年上字第138号、1970年台上字第1534号民事判例
壹、判决
贰、就同一标的物所为多数买卖契约之效力——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别
叁、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出卖人之给付不能
肆、1930年上字第138号民事判例之检讨
伍、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与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陆、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柒、结论
危险负担移转前,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及买受人拒绝受领标的物之权利——“最高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之评释
壹、前言
贰、问题之提出
叁、“最高法院”之见解
肆、危险负担之移转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伍、买受人拒绝受领标的物之权利
陆、结论
柒、后记
私有农地之买卖——“最高法院”相关判决之分析
壹、前言
贰、私有农地买卖契约在当事人间之效力
叁、私有农地之买卖与第三人之关系
肆、无效之私有农地买卖与给付之返还地买卖
伍、私有农地之买卖与信托
陆、结论
柒、后记
第三编 消费者保护法专论
定型化契约之基本问题——以信用卡为例
壹、前言
贰、定型化契约条款之认定
叁、定型化约款成为契约之内容
肆、定型化契约条款之解释
伍、定型化契约条款之效力
定型化约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规范——《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之分析
壹、定型化约款之意义
贰、定型化约款之功能
叁、定型化契约之基本问题
肆、“最高法院”之裁判或决议
伍、《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之解释适用
陆、结论
《消费者保护法》与预售屋买卖定型化契约
壹、基本理论
贰、案例说明
叁、结论
《消费者保护法》上之邮购买卖及访问买卖
壹、前言
贰、定义
叁、企业经营者之告知义务
《消费者保护法》上特种买卖之务与立法问题
《消费者保护法》有关商品责任之规定在实讨论会之适用与评析
《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法人之适用问题
信用卡利息问题
附录 《消费者保护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
序言 ——民法总则、债法总论及买卖法
本书收集作者就民法总则、债法总论及买卖法发表之论文,作为读书心得,并供师友指教。
研究法学与应用法律,必须结合理论与实务。理论脱离实务,无异空谈;实务罔顾理论,形同盲目。因此,本书文章,均以实际案例为研究内容。撰稿过程,深受“最高法院”判决之启迪,获益良多,惟作者仍尽量提供不同看法,非为标新立异,而在沟通砥砺。野人献曝,必多谬误,各界宏达,不吝赐正,无任感祷。
本书全部内容,均经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依规定送实质学术审查,幸获通过并准予登记为台大法学丛书。对于两位匿名审查委员之万般辛劳与宝贵意见,谨致衷心谢忱。
本书定名为《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二)》,藉以延续1998年出版之《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并鞭策自己永续基础民法之学习。
承蒙元照出版公司精心规划,本书始得问世,谨此致谢。
文摘 就所谓之清偿期前之不履行(anticipa-tory repudiation),亦认为系属违约行为(breach of contract),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compensation for damage)或结束契约关系(termi-nation 0f contract)。1980年之联合国统一买卖法第72条第1项及第3项亦规定,当事人一方预示拒绝给付者,他方得无须先为催告而解除契约(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并得依关于违约之一般规定,请求赔偿损害。[61]由此可见,债务人应就其预示拒绝给付负担与清偿期后之拒绝给付相同之责任,乃法制共通原理,具有普遍性。
准此,“最高法院”多数判决认为:“债务人于履行期前拒绝给付者,尚不生债务不履行问题;于履行期后拒绝给付者,则与给付迟延无异”之见解,似有再行商榷余地,并可参考德国法、英国法、美国法及联合国统一买卖法之情形,而允许债权人提前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且无须先为催告。若能如此,则拒绝给付究竟系属于不完全给付,抑或为独立之债务不履行型态,即无区分实益。